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
原 告 橙果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志忠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
面金額合計新臺幣250,000元,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
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屆期後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9
日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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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2月31 │ZX0000000 │合作金庫│陳淑玲 │90,000元 │103年12月31 │
│ │日 │ │商業銀行│ │ │日 │
│ │ │ │南屯分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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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月31日│ZX0000000 │合作金庫│陳淑玲 │160,000元 │104年12月9日│
│ │ │ │商業銀行│ │ │ │
│ │ │ │南屯分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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