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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3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 原   告 橙果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忠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 面金額合計新臺幣250,000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屆期後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9 日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3年12月31 │ZX0000000 │合作金庫│陳淑玲 │90,000元 │103年12月31 │ │ │日 │ │商業銀行│ │ │日 │ │ │ │ │南屯分行│ │ │ │ │ │ │ │ │ │ │ │ ├─┼──────┼─────┼────┼────┼──────┼──────┤ │2 │104年1月31日│ZX0000000 │合作金庫│陳淑玲 │160,000元 │104年12月9日│ │ │ │ │商業銀行│ │ │ │ │ │ │ │南屯分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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