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3320號
原 告 世貿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添旺
被 告 巨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再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
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
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
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
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
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
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46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其主營業所係設於新竹巿武陵路271巷162號,此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而原告對於
兩
造間就本件工程契約有無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自始並未陳明
,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故
爰依以原就被之原則,認定本件
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