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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3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3320號 原   告 世貿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添旺 被   告 巨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再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 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 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 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 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 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 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其主營業所係設於新竹巿武陵路271巷162號,此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於兩 造間就本件工程契約有無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自始並未陳明 ,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故爰依以原就被之原則,認定本件 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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