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傳世
訴訟代理人 林護修
被 告 凱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武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繼電器812H-1A-C24V
(TV-8),共10,000PCS (下稱
系爭繼電器),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15,500元(含5%之稅金),原告依約於103年
5 月27日送獲至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
惟迄今被告仍未支付
貨款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仍無下文,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然張武宗並
非被告之實質負責人,僅為人頭,對於被告向原告訂貨一事
並不知情;又被告已於103年6月間解散,並進行清算,並無
能力支付原告主張之貨款,張武宗雖擔任
清算人,然係遭被
告之實質負責人陳穩在所騙,始會對被告出資、並一直擔任
被告之名義負責人,張武宗不曾領過被告薪水,亦遭陳穩在
詐騙超過2,000 多萬元,故張武宗亦無能力支付原告請求之
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經查:
(一)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採購單
、原告送貨單影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為證;而
被告並不爭執
上開採購單、送貨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
真正,及被告清算前、清算後之名義負責人均為張武宗之
情,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主體,依前開採購單及送貨單上
所載,契約之一造均為被告,
而非被告之名義負責人張武
宗,是原告就系爭繼電器買賣交易,訂約之對象應係被告
無訛,而與張武宗
無涉,蓋被告為一法人,與身為自然人
之張武宗,具有不同之人格主體性甚明。今被告雖以張武
宗非其實質負責人,對於系爭繼電器之買賣並不知情,應
無需負責等語抗辯,然張武宗擔任被告本件訴訟代理人時
,對於上開原告所提送貨單上所載之聯絡人陳建壹為被告
昔日之業務經理
一節,陳述歷歷,足見張武宗對於被告之
事務並非全無所悉,此外,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亦未舉證
以
實其說,尚難採據;再者,縱使張武宗並非被告之實質負
責人,然依前所述,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之對象自始均為
被告,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終同一,不因形式或實質負責
人為何者,而有
免除負擔價金義務
與否之異同,是被告
上
揭所辯,
並無可採。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
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契約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104 年1月9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繼電器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詳細論列,
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