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晟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瑋 被   告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25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3月13 日審理時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0 月 起至103年12 月止,向原告公司(註:人力派遣公司)叫臨 時工,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工作,計積欠新台幣(下同)27萬 7149元之報酬,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欠款。 訴之聲明:告應給付原告27萬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工資報價單影本 3 紙、工數統計單影本4 紙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存有契約,原告亦 依被告之指示派遣人工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工作,則被告自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無名)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欠款即27萬71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