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晟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家瑋
被 告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2516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3月13 日審理時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0 月
起至103年12 月止,向原告公司(註:人力派遣公司)叫臨
時工,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工作,計積欠新台幣(下同)27萬
7149元之報酬,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
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欠款。
訴之聲明:告應給付原告27萬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工資報價單影本 3
紙、工數統計單影本4 紙為證。經
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
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存有契約,原告亦
依被告之指示派遣人工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工作,則被告自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無名)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欠款即27萬71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
適法,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