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國源
訴訟代理人 董豐榮
被 告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並自民國104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
原告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
詎俟票據屆
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附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
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4,160元及自提示日
後之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一│103.11.30 │德機營造│華泰商業銀行台│00210-0 │96,806 │103.12.1│
│ │ │有限公司│中分行 │AB0000000 │ │ │
│ │ │ │ │ │ │ │
├─┼─────┼────┼───────┼─────┼─────┼────┤
│二│103.12.31 │德機營造│同上 │00000-0000│17,354 │104.1.8 │
│ │ │有限公司│ │SB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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