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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游豐安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瑞龍 被   告 陳福文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忠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福文、江忠韻應偕同原告為退夥結算。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陳福文、江忠韻各負擔 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其餘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提出民事訴之變 更暨陳報狀,並於104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陳福文、江忠韻應偕同原告為退夥結算 。(二)被告2人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237 ,500元,及自結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2年初與被告陳福文、江忠韻約 定每人出資人民幣5萬元,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合夥設 立「平潭跨海峽企業管理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 司),而原告已依約於102年1月25日將票據號碼AQ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2年1月25日、票面新臺幣(下同)237,500 元(即人民幣5萬元)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江忠韻,用以給付 上開合夥出資,嗣因被告2人遲遲未設立系爭公司,已無繼 續合作之信賴基礎,原告遂於103年10月6日向被告寄送律師 函聲明退夥,該律師函已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然兩 造迄未進行結算,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2人偕同原告為退夥結算,且兩造間合夥事業未受虧 損,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全部出資237,500元(如經結算後 ,請求金額將另行變更)。(二)被告所提「跨海峽兩岸通 商業務合作備忘錄」及「合夥契約書」,僅得證明兩造間存 有臺灣地區「跨海峽創意行銷公關顧問企業社」之合夥契約 ,而兩造除上開臺灣地區合夥外,尚存有大陸地區之系爭公 司之合夥契約,被告所辯乃屬臺灣地區合夥契約,與原告請 求返還大陸地區之系爭公司之出資無關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陳福文、江忠韻應偕同原告為退夥結算。(二)被告 2人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237,500元,及自 結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有「跨海峽兩岸通商業務合作備忘錄」及 「合夥契約書」,確實為合夥關係,原告雖委由律師發函聲 明退夥,但依上開備忘錄第6條約定,須待計算後,始得退 還剩餘財產。而原告自始至終知悉兩造間合夥事務乃包含於 西元2013年6月1至3日舉辦跨海峽馬拉松邀請賽,經被告結 算合夥事務損益,原告出資237,500元,扣除虧損178,494元 ,結餘59,006元,原告因不堪虧損,將虧損風險轉移至被告 ,才產生這麼多刑事及民事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初與被告陳福文、江忠韻約定每 人出資人民幣5萬元,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合夥設立 「平潭跨海峽企業管理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 司),而原告已依約於102年1月25日將票據號碼AQ00000 00號,發票日期102年1月25日、票面新臺幣237,500元( 即人民幣5萬元)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江忠韻,用以給付上 開合夥出資。嗣後,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向被告寄送律師 函聲明退夥,該律師函已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然 兩造迄未進行結算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收單 、支票存根、律師函、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04年4月1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退夥;有收到原證4、7律師 函;3名合夥人沒有一起進行結算等語,足見原告於103年 10月6日向被告寄送律師函聲明退夥,被告已收到該律師 函並同意原告退夥,然兩造迄今尚未進行結算。 (二)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1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夥 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 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亦有明定。查兩造於102年初 約定每人出資人民幣5萬元,合夥設立系爭公司,嗣於103 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師函聲明退夥,該律師函已 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同意原告退夥,然兩 造迄今尚未進行結算,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福文、江忠韻應偕同原告為退夥結算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跨海峽兩岸通商業務合作備忘錄 」及「合夥契約書」,僅得證明兩造間存有臺灣地區「跨 海峽創意行銷公關顧問企業社」之合夥契約,而兩造除上 開臺灣地區合夥外,尚存有大陸地區之系爭公司之合夥契 約,被告所辯乃屬臺灣地區合夥契約,與本原告請求返還 大陸地區之系爭公司之出資無關;而兩造間合夥事業未受 虧損,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全部出資237,500元等語,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條規定觀之 ,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 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5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等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調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4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被 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1764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2號、102年度他字第 474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3.而觀諸被告陳文福於前開偵查案件102年12月2日訊問期日 陳稱:(當初你與江忠韻、游豐安等人是否約定要合夥跨 海峽馬拉松事業?)有。當初是游豐安及江忠韻二人來拜 託伊在合作備忘錄記載清楚由伊負責兩岸政府批文,其他 事由他們二人負責。(此一合夥跨海峽事業每人出資多少 ?)5萬元人民幣。(依合作備忘錄你處理何政府批文? )在大陸地區平潭有查明預設申請的動作,申請跨海峽創 意行銷諮詢公司,詳細公司稱不太記得,要看資料。應為 平潭跨海峽企業管理信息諮詢有限公司等語(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41號偵查卷第72頁)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兩造簽訂「跨海峽兩岸通商業務合作 備忘錄」記載:「雙方茲為跨海峽兩岸通商業務相關合作 事宜,特議定本合作備忘錄(以下稱本備忘錄),基於立 約誠信原則以資遵循。第一條:合作緣起:緣乙方(指游 豐安、江忠韻)提議企畫執行『跑遍中國系列首屆臺中/ 平潭國際馬拉松邀請賽』,經雙方協商合議共同成立【跨 海峽創意行銷公關顧問企業社】執行【跨海峽兩岸通商業 務之跑遍中國系列首屆臺中/平潭國際馬拉松邀請賽】等 相關業務工作。甲方(指陳福文)代表之社團法人『台灣 經濟發展促進會』負責整合聯繫兩岸公共關係資源,供事 業體執行業務運用。乙方代表之營業法人『偉業運動科技 有限公司、運聯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行銷活動企畫提案 、籌備兩岸電子商務科技、創意行銷、旅運服務等資源, 供事業體執行業務運用。特簽訂本備忘錄。…。」等語, 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兩造間合夥事務乃包含於西元 2013年6月1至3日舉辦跨海峽馬拉松乙節,尚屬有據,應 堪採信。 4.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事業未受虧損,應返還原告全部 出資237,5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出資額237,500元 ,應扣除虧損178,494元,結餘59,006元等語,顯然兩造 針對合夥事務損益情形意見歧異,且原告聲明退夥後,兩 造迄未進行結算已如前述,則未經結算確定損益以前,原 告自不得就其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5.綜上以析,兩造約定每人出資人民幣5萬元設立系爭公司 經營合夥事務乃包含於西元2013年6月1至3日舉辦跨海峽 馬拉松邀請賽,原告聲明退夥後,兩造迄未進行結算,於 未經結算確定損益以前,原告自不得就其出資為全部返還 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237,500元,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福 文、江忠韻應偕同原告為退夥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然本件判決主文第一 項係命被告陳福文、江忠韻應偕同原告為退夥結算,並非命 被告陳福文、江忠韻為一定給付,自不生假執行問題,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陳 福文、江忠韻各負擔635元,其餘1,27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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