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495號
原 告 石元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
,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時所提書狀未依
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5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
本件被告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
上揭其中一項
,致訴訟無法進行,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
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