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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495號 原   告 石元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 ,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時所提書狀未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5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 本件被告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並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 ,致訴訟無法進行,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 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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