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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珠 原   告 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 被   告 瑞聯天地P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儀 訴訟代理人 韓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巨晉公司)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勤益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巨晉公司與原告勤益公司與被告分別訂有「 建物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及「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每月委託管 理費、保全服務費各為17萬元、1萬元。嗣因被告無法如期 選出新任主委,又原告巨晉公司、勤益公司派駐被告所管理 社區之現場工作人員均有情緒不佳要離職情形,原告因而於 103年7月31日自被告所管理社區撤點,並與被告終止契約, 而原告已完成移交,但被告未給付原告巨晉公司、勤益公 司103年7月份之委託管理費用及保全服務費用,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巨晉公司1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勤益公司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巨晉公司、勤益公司簽訂之系爭委託 管理契約第3條第1項,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均約 定,委任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 巨晉公司、勤益公司於103年7月29日突然表示欲終止系爭委 託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並隨即於103年7月31日將 派駐被告社區之人員撤離,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於委任期限屆滿前終止,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03 年7月份之委託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況依系爭委託管理契 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如提早終止契約,應賠償1個月之 委託管理費,則類推用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第6條第3項,若 由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亦應賠償被告1個月之委託管理及保 全服務費,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委託管理及保全 服務費用抵銷。另原告巨晉公司之服務項目內容包含製作社 區每個月財務收支表,惟原告巨晉公司並未依約製作被告社 區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影響社區財務收支記錄完整性, 亦影響被告及接手之現任管理公司之管理,被告曾於103年9 月間催請完成上述工作,惟原告巨晉公司未予置理,是被告 亦無給付103年7月份委託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巨晉公司與原告勤益公司與被告分別訂有系爭 委託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均約定委任期限自103 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委託管理費、保全服 務費各為17萬元、1萬元,原告於103年7月31日自被告社區 撤點,並與被告終止契約,被告迄未給付103年7月份之委託 管理費17萬元、保全服務費1萬元等情,有系爭委託管理契 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 爭執,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巨晉公司 103年7月份委託管理費17萬元,及給付原告勤益公司103年7 月份保全服務費1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及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 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 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 52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時提前終止者,必須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 止,受任人始得請求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倘係因「可歸責 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者,則受任人即不得請求報酬,此 參照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甚明。經查,系爭委託管理 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均約定:委 託管理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可見兩造 約定事務處理完畢之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惟原告於103年 7月31日提前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於本院104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時表示提前終止契約之原因為被告無法如期選出新任主 委,且原告公司派駐現場之管理人員情緒不佳要離職(見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既定有委託管理、保全服務之期限,縱使被告未如 期選出新任主委,亦不影響上開契約之效力及兩造依約應有 之權利、義務;而原告公司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情緒不佳要 離職,亦屬原告內部管理之問題,原告以該等理由提前終止 契約,應屬「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終止契約,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即不得請求報酬。 ㈢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同時履 行抗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 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 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 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 委託管理業務內容詳如附件一之服務項目細則,而服務項目 細則壹、管理服務內容第2條事務管理第8款「財務收支管理 」、第3條行政事務第2款「公司內部負責製作社區每個月財 務收支表」,亦即原告依約負有製作被告社區每個月財務收 支表之義務,此與被告給付委託管理費乃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惟原告於本院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並 未製作103年7月份之財務收支表即逕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參 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03年7月份 之委託管理費,即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巨晉公司、勤益公司主張本於系爭委託管理 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7萬元、1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不逐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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