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542號
原 告 久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寬平
被 告 忠信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其係依卷附出貨單備註欄第3
項載明:「雙方就合約之履行發生問爭執或岐見時,由台中
地方法院審理」為據,向本院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檢視原告
提出之出貨單後,得悉該單係由出貨人即原告單方面製作,
於交付貨物予買受人即被告時,供買受人核對及簽收之單據
,固足為買受人收受貨物之憑證,
惟非兩造簽立
買賣契約書
之文件,尚難逕認係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甚明,
嗣經本院前以104年度中補字第311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外,另請原告應提出或釋明兩造合意本院管轄之依據
,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而未補正兩造合意本院管轄之依據,
是
難認兩造就本件價金爭議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
始屬
適當,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