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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542號 原   告 久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平 被   告 忠信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其係依卷附出貨單備註欄第3 項載明:「雙方就合約之履行發生問爭執或岐見時,由台中 地方法院審理」為據,向本院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檢視原告 提出之出貨單後,得悉該單係由出貨人即原告單方面製作, 於交付貨物予買受人即被告時,供買受人核對及簽收之單據 ,固足為買受人收受貨物之憑證,惟非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書 之文件,尚難逕認係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甚明, 嗣經本院前以104年度中補字第311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外,另請原告應提出或釋明兩造合意本院管轄之依據 ,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而未補正兩造合意本院管轄之依據, 是難認兩造就本件價金爭議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 始屬適當,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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