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8號
原 告 鄭順中即順中汽車商行
被 告 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37,108元
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1所示,原告於民國100 年9月23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
爭本票),
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到
期日
於原告簽發當時係空白,被告竟變造到期日為103 年10月13
日,並持該變造後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查
系爭本票係由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所長張高領
攜帶自行打印之空白本票,交由原告簽發,因當時原告已遭
張高領及被告之區主任曾建評灌醉,
乃囑兒子鄭志偉代簽並
蓋章,鄭志偉當時僅簽了「順中汽車商行即鄭順中」,其餘
金額地址及
發票日100年9月23日均由張高領代填,且當時到
期日係空白,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之
規定,被告聲請
本票裁定之103年11月24日已逾3年時效,被
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偽填到期日為103 年10月13日後主張票
據權利。被告雖稱依
兩造所簽立之順心優質車商聯盟會員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於條件成就時
,被告獲得授權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等語,然因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後,另與張高領簽立
切結書,始簽系爭合約書,依
切結書之內容可知,張高領應與原告共同承擔加盟後違約之
責任,故原告
縱有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情事,被告亦應向原告
及張高領共同主張權利,
而非僅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
之權利。況原告當初係與安爾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爾富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另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公司)簽立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貸款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均與被告
無涉,縱使原告第三年未達貸款
目標350 萬元而違約,亦應由安爾富公司或順益公司對原告
主張權利,而非被告,且原告所需給付之違約數額,依原告
每年僅負擔350萬元之貸款責任計算後,合計僅69,184 元等
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時效消滅而債
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為加盟安爾富公司所建立之「順
心優質車商聯盟」加盟體系所簽發,用以作為履行合約之義
務與
擔保,原告既已囑其子鄭志偉代簽及蓋章,依最高法院
53年臺上字第2716號判例之意旨,實質上已等同於原告本人
自己之行為,鄭志偉僅係原告意思表示之機關,
法律效果應
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至原告
所稱曾建評代填票據金額及發
票日一事,被告否認屬實,且原告既決定加盟,依約即應提
供30萬元本票1 紙,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即發票日即便非原告
所親填,係商談之際由他人代填,亦不過係依原告自行決定
之效果意思,充作填寫機關,與原告自行填寫無異。依系爭
合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 同意甲方(即安爾富公司
,下同)依實際損害發生時填寫本票到期日... ,並以本合
約為授權證明」,及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之意
旨,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本票之效力,但
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原執票人安爾富公司填載到期日
後,因企業集團業務調整,有關「順心優質車商聯盟」業務
依轉讓協議書,自100年11月1日起改由被告管理,故被告為
現在之執票人,自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又原告加入「順
心優質車商聯盟」有關之貸款規範,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項
規定依附約之系爭契約書辦理,而系爭契約書第3 條合作規
範約定,合作
期間,原告需依約轉介中古車分期貸款案件予
順益公司,每年度應達之貸款業績目標為600萬元,4年合計
2,400萬元。
本件原告因第3年貸款業績僅累計164 萬元,被
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4 項:「乙方(即原告,下同)每
年應達之最低貸款業績為年度貸款業績目標之60% ,若未達
成視同違約,... 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對
履約保證金
之票據,逕行依法執行」之約定,自得主張原告違約,而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已於104年2月間(本
院收文章戳日期為104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終止系爭
合約,並自行送達
繕本予原告,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
12條第1-3 項之約定:「商標權利金:依商標權利金計算公
式,計算年度應給付之商標權利金;
違約金:乙方於合約未
到期前提前解約時,應支付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計算方式
為4年未行使月數比×2400萬元×0.2% ;招牌建置費用:招
牌建置費用為10萬元整,乙方需負擔甲方所建置招牌之費用
,負擔之費用為4 年總貸款業績目標未完成之比例×招牌建
置費用」計算向原告請求151,908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2所
示,被告願意將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縮減至151,908 元
。復張高領係因與原告之多年情誼而以個人之名義與原告簽
立切結書,與被告無涉,故不應依切結書中
所載原告僅負擔
350萬元之責任,而採原告主張之計算結果69,184 元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安爾富公司於100 年10月3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並
於同日與順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依前開「順心優質車
商聯盟」有關之貸款規範,合作期間,需依約轉介中古車
分期貸款案件予順益公司,每年度應達之貸款業績目標為
600 萬元,4 年合計2,400 萬元。
(二)原告於100年9月23日授權兒子鄭志偉簽立系爭本票,當時
系爭本票上並未有到期日之記載,
嗣安爾富公司或被告就
執有之系爭本票填寫到期日為103 年10月13日。
(三)原告第3年之貸款業績僅累計164萬元,違反系爭合約書第
10條第4項每年應達年度貸款業績目標之60%之約定,視同
違約。
(四)原告違約時,
對造得終止系爭合約,並以每年貸款之目標
計算,向原告請求相關實際損害之賠償(包括招牌建置費
、商標權利金等)。
(五)原告與張高領於100年9月28日簽立切結書,內容載明「共
同商議汽車加盟協議,車貸一年為600萬,張高領分擔250
萬,原告分擔350萬,分別承擔其責任。此合約其效為4年
」。
(六)安爾富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將所有之順心優
質車商聯盟營運權利、相關資產等,於100 年11月1 日移
轉出售予被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
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025
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屬實。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存在,被告得
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產生爭執,致原告應否
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
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
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合先敘明。
(二)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願提供30萬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乙張,作為履行本合約之義務與擔保之保證金
(乙方同意授權甲方依實際損害發生時填載本票到期日、
發票日及付款地,並以本合約為授權證明),賠償金額如
超過本票金額時,乙方仍應按實際賠償金額負賠償之責」
,有系爭合約書
在卷可稽,原告既
自承授權兒子鄭志偉簽
立系爭本票後,係交付予順益公司之張高領及被告區主任
曾建評,且不爭執系爭本票即
上揭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內
容所指作為保證金之本票,則依
上開條文之約定,一旦安
爾富公司受有損害時,即得享有就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之
權利,系爭本票係系爭合約履約之擔保。而原告加入「順
心優質車商聯盟」有關之貸款規範,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
項規定依附約之系爭契約書辦理,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合
作規範約定,合作期間,原告需依約轉介中古車分期貸款
案件予順益公司,每年度應達之貸款業績目標為600 萬元
,4年合計2,400萬元,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憑。今原告第
3年(即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之貸款業績僅累
計164 萬元,並未達系爭合約約定之貸款業績,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 項之約定意旨:若乙方
未達每年年度貸款業績目標之60% ,視同違約,甲方有終
止合約之權利,並得就實際損失提出
求償,並對履約保證
金之票據,逕行依法執行等語,100年11月1日自安爾富公
司受讓所有「順心優質車商聯盟」權利義務之被告,當得
終止系爭合約,並就實際損害向原告求償,且據前開系爭
合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就持有之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
後,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被告已於104年2月間
(本院收文章戳日期為104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終
止系爭合約,並自行送達繕本予原告,是被告自得依卷附
系爭合約書第12條「合約提前終止賠償說明」之約定計算
方式,主張原告於合約終止後1 個月內賠償實際之損失予
被告。原告指稱被告無權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系爭本
票應視為見票即付等語,並無理由。
(三)原告與張高領曾於100年9月28日簽立切結書,內容載明「
共同商議汽車加盟協議,車貸一年為600 萬,張高領分擔
250萬,原告分擔350萬,分別承擔其責任。此合約其效為
4 年。」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張高領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
堪認屬實。原告雖以該切結書為系爭合
約書、系爭契約書之特約,應優先
適用,而由張高領與其
共同分擔加入「順心優質車商聯盟」後之年度貸款業績目
標與違約責任,然
觀諸卷附之切結書所載全部字句可知,
其上僅有張高領之簽名及捺印,並無張高領代表順益公司
而與原告簽立切結書之文義,是充其量該紙切結書應屬原
告與張高領個人間之內部約定,而與安爾富公司或順益公
司無涉,其後,原告既然係以個人之名義分別與安爾富公
司、順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契約書,而未與張高
領共同與安爾富公司、順益公司簽立
前揭文件,則系爭合
約書、系爭契約書所生之效力,自然僅及於原告,原告雖
與張高領間另簽有切結書,分擔車貸業績之責任,然此私
人間之約定,並未公示,衡情應無對抗安爾富公司、順益
公司之效力甚明。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
告
倘若欲主張安爾富公司、順益公司對於其與張高領間簽
立切結書一情均屬知悉,且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契約書
當時,兩造即有一併使效力及於張高領之真意,原告自應
負擔舉證之責任,惟綜觀全卷,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證據為佐,是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執以切
結書為憑,主張其每年僅需負擔350 萬元之車貸業績責任
,張高領應與其共同負擔違約賠償被告之責任等語,
並無
可採。
(四)系爭合約書第12條:「若乙方在合約關係
存續期間內提前
終止合約,或乙方發生違約事項至合約終止時,相關獎金
將不予發放。乙方需依本合約書終止時間,計算合約終止
賠償金額,並於合約終止後一個月內賠償甲方。1.商標權
利金:依商標權利金計算公式,計算年度應給付之商標權
利金。2.違約金:乙方於合約未到期前提前解約時,應支
付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計算方式為4年未行使月數比×2
400 萬元×0.2%。3.招牌建置費用:招牌建置費用為10萬
元整,乙方需負擔甲方所建置招牌之費用,負擔之費用為
4 年總貸款業績目標未完成之比例×招牌建置費用。」有
系爭合約書在卷
可考。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一旦發生
違約情事,導致合約終止,原告需依本合約終止期間,計
算賠償金額,於終止後1 個月內賠償予安爾富公司。查原
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情事,且自安爾富公司受讓「順
心優質車商聯盟」
所有權利義務之被告,具有向原告終止
合約、請求實際
損害賠償之權利,已於前述,是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商標權利金、
招牌建置費用,應足認定。至同條第2 項違約金之部分,
依文義顯示,僅適用在原告於合約未到期前提前解約之情
況,本件係屬原告發生違約事項、而使被告提前終止合約
之情形,與該條項所指要件未符,是被告所辯原告應依附
表2編號3所示之計算式,對被告給付14,000元之違約金等
語,缺乏所據,並無理由。次查,原告對於被告依前開系
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及如附表2編號1所
示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約定,計算賠償金額
並不爭執,僅係認為張高領應與其共同分擔違約之責任,
而張高領於原告與被告之本件外部關係上,無須共同負擔
違約之責任,僅於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上,依據切結書負
擔應有之責任,復敘述如前,是被告所陳原告應賠償系爭
合約終止前,算至103年11月30日之商標權利金77,400 元
(8800+25000+43600=77400),及算至103年9 月30日
之招牌建置費59,708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2 編號1、3所
示),均有理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金
於上揭2者合計137,108元之範圍內,仍有理由,
逾此範圍
之數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37,108
元部分,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乃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百
分之46。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1: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
├──┼───┼───────┼────────┼───────┤
│ 1. │鄭順中│100年9月23日 │ 300,000元│103 年10月13日│
└──┴───┴───────┴────────┴───────┘
附表2:
┌───────────────────────────────┐
│編號1 │
├───────────────────────────────┤
│商標權利金:依商標權利金計算公式,計算年度應給付之商標權利金(│
│ 即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若原告於每年業績結算日,│
│ 未達目標貸款業績時,原告需支付當年度商標權利金予被│
│ 告。同條第2 項,商標權利金依附約之貸款業績年度區間│
│ 表計算,商標權利金計算方式:(年度貸款業績目標-認│
│ 列撥款本金)×1%。 │
├─────────────┬─────────────────┤
│第一年度100/12/1-101/11/30│撥款512萬。應收取金額=(000-000 │
│ │)×1%=8800 │
├─────────────┼─────────────────┤
│第二年度101/12/1-102/11/30│撥款342萬。應收取金額=(000-000 │
│ │)×1%=25000 │
├─────────────┼─────────────────┤
│第三年度102/12/1-103/11/30│撥款164萬。應收取金額=(000-000 │
│ │)×1%=43600 │
├─────────────┴─────────────────┤
│編號2 │
├───────────────────────────────┤
│違約金:原告於合約到期前提前解約時,應支付違約金予被告。違約金│
│ 計算方式為:4年未行使月數比×2400萬元×0.2% 。 │
├──────────────┬────────────────┤
│結算至103/9/30,共行使34個月│(14/48)×2400×0.2%=14000 │
├──────────────┴────────────────┤
│編號3 │
├───────────────────────────────┤
│招牌建置費用:招牌建置費用為10萬元,原告需負擔被告所建置招牌之│
│ 費用,負擔之費用為:4年總貸款業績目標未完成之比 │
│ 例×招牌建置費用。 │
├──────────────────┬────────────┤
│貸款實績,截至103/9/30認列金額967萬 │(2400萬-967萬)/2400萬│
│ │×10萬=597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