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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95號 原   告 能匠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鎮邦 被   告 林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訂購貨物2批,並交付被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供清償,詎系 爭支票經提示後竟均因非交換退票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履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5,421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 (新臺幣) │ │ ├──┼──────┼─────┼─────┼─────┼──────┤ │1 │102年9月30日│合作金庫商│JP0000000 │15,836元 │102年9月30日│ │ │ │業銀行黎明│ │ │ │ │ │ │分行 │ │ │ │ ├──┼──────┼─────┼─────┼─────┼──────┤ │2 │102年8月31日│合作金庫商│JP0000000 │139,585元 │102年9月2日 │ │ │ │業銀行黎明│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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