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95號
原 告 能匠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喬鎮邦
被 告 林茂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
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訂購貨物2批,並交付被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用供清償,
詎系
爭支票經提示後竟均因
非交換退票之理由退票,
嗣經原告履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為清償,
爰依票據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5,421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 (新臺幣) │ │
├──┼──────┼─────┼─────┼─────┼──────┤
│1 │102年9月30日│合作金庫商│JP0000000 │15,836元 │102年9月30日│
│ │ │業銀行黎明│ │ │ │
│ │ │分行 │ │ │ │
├──┼──────┼─────┼─────┼─────┼──────┤
│2 │102年8月31日│合作金庫商│JP0000000 │139,585元 │102年9月2日 │
│ │ │業銀行黎明│ │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