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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97號 原   告 高慶嘉 被   告 星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守正 被   告 威而濂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買賣契約應以按當事人必須互相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 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其契約標的內容應以 「確定」的,為契約成立必備之條件,其與因錯誤或被詐 欺而締結契約者,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契 約仍為有效;而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者,其契約則自 始未成立,兩者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又表意人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守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0年1月17日,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被告星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星臣公司)股東「王順發」之名義,打電話到被告威而濂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威而濂公司),向業務經理陳素貞詢 問有關自動封邊機等事項,陳素貞即於100年1月18日,前 往被告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洽談, 陳素貞前往現場後,誤以為被告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 司,且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同意先預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訂金,使陳素貞誤以為被告星臣公司有與之 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自稱「 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簽定買賣合約書,同意出售自動封邊 機予被告星臣公司,約定總價款為201萬6千元;陳素貞隨 即依約於100年2月23日,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星臣三廠交 予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簽收,並由自稱「王順發」 之成年男子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 為付款人、被告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30日、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30日、票據號碼分 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 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 別為50萬元、65萬8000元、65萬8000元之支票共3 紙用以 支付貨款。嗣陳素貞於100年3月17日,接獲同業通知被告 星臣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 亦不獲兌現。被告威而濂公司共遭詐騙價值181 萬6000元 之機器,嗣經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 尋獲上開自動封邊機,並於100 年8月2日通知陳素貞領回 」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確定判決認定綦詳,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被告星臣公司與被告威而濂公司就上開自 動封邊機訂立買賣契約當時,被告星臣公司實際並無締約 之真意,存有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僅係原告及被告星臣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守正等人為取得不法之利益,而共同 詐騙被告威而濂公司訂立契約,被告威而濂公司得依民法 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遭詐欺之意思表示,然於被告威而濂 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前,前揭買賣契約效力仍然有效存 在。今原告雖主張因其借款予被告星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李守正,用於被告星臣公司之定金支出,債務人即被告星 臣公司迨於向被告威而濂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 還定金,故原告乃代位被告星臣公司向被告威而濂公司主 張解除契約、返還定金等語,然承前所述,上揭買賣契約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星臣公司方之事由,而無從履行,是被 告星臣公司本無從對被告威而濂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解 除契約,原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得以代被告星臣公司之位 ,向被告威而濂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定金 20萬元至明。且依前開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如 買方(即被告星臣公司)取消本合約書,已交付賣方(即 被告威而濂公司,下同)之定金或部分貨款不得請求賣方 退還。」是依約被告威而濂公司亦無須返還被告星臣公司 20萬元之定金。 (二)原告雖另主張一旦代位向被告威而濂公司解除契約後,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威而濂公司返還定金等語。 然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 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 ,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致通知上訴人繳納其差 額地價,而上訴人必須憑該地價收據,始能取得增配土地 之所有權,顯在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其給付之原 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6年 臺上字第109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與李守正等人共同 實施詐欺行為,利用被告威而濂公司錯誤交付上開自動封 邊機後,意圖取得此非法利益而以被告星臣公司名義,給 付定金20萬元予被告威而濂公司,既已認定如前,則該定 金之給付具有不法之原因甚明,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法律規 定,被告星臣公司不得請求被告威而濂公司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定金20萬元,原告亦不得「代被告星臣公司之位 」請求被告威而濂公司返還,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主文。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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