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97號
原 告 高慶嘉
被 告 星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守正
被 告 威而濂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一)按
買賣契約應以按當事人必須互相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
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其契約標的內容應以
「確定」的,為契約成立必備之條件,其與因錯誤或被詐
欺而締結契約者,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契
約仍為有效;而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未
合致者,其契約則自
始未成立,兩者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又表意人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
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守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0年1月17日,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被告星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星臣公司)股東「王順發」之名義,打電話到被告威而濂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威而濂公司),向業務經理陳素貞詢
問有關自動封邊機等事項,陳素貞即於100年1月18日,前
往被告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洽談,
陳素貞前往現場後,誤以為被告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
司,且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同意先預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訂金,使陳素貞誤以為被告星臣公司有與之
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自稱「
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簽定買賣合約書,同意出售自動封邊
機予被告星臣公司,約定總價款為201萬6千元;陳素貞隨
即依約於100年2月23日,將
上開貨物送至被告星臣三廠交
予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簽收,並由自稱「王順發」
之成年男子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
為付款人、被告星臣公司為發票人、
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30日、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30日、票據號碼分
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 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
別為50萬元、65萬8000元、65萬8000元之支票共3 紙用以
支付貨款。
嗣陳素貞於100年3月17日,接獲同業通知被告
星臣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
亦不獲兌現。被告威而濂公司共遭詐騙價值181 萬6000元
之機器,
嗣經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
尋獲上開自動封邊機,並於100 年8月2日通知陳素貞領回
」
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確定判決認定
綦詳,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被告星臣公司與被告威而濂公司就上開自
動封邊機訂立買賣契約當時,被告星臣公司實際並無締約
之真意,存有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僅係原告及被告星臣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守正等人為取得不法之利益,而共同
詐騙被告威而濂公司訂立契約,被告威而濂公司得依民法
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遭詐欺之意思表示,然於被告威而濂
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前,
前揭買賣契約效力仍然有效存
在。今原告雖主張因其借款予被告星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李守正,用於被告星臣公司之定金支出,
債務人即被告星
臣公司
迨於向被告威而濂公司主張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
還定金,故原告
乃代位被告星臣公司向被告威而濂公司主
張解除契約、返還定金等語,然承前所述,
上揭買賣契約
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星臣公司方之事由,而無從履行,是被
告星臣公司本無從對被告威而濂公司主張
債務不履行而解
除契約,原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得以代被告星臣公司之位
,向被告威而濂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定金
20萬元至明。且依前開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如
買方(即被告星臣公司)取消本合約書,已交付賣方(即
被告威而濂公司,下同)之定金或部分貨款不得請求賣方
退還。」是依約被告威而濂公司亦無須返還被告星臣公司
20萬元之定金。
(二)原告雖另主張一旦代位向被告威而濂公司解除契約後,得
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威而濂公司返還定金等語。
然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
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
非以欺罔為限
,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被
上訴人因
上訴人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致通知上訴人繳納其差
額地價,而上訴人必須憑該地價收據,始能取得增配土地
之
所有權,顯在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其給付之原
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6年
臺上字第109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與李守正等人共同
實施詐欺行為,利用被告威而濂公司錯誤交付上開自動封
邊機後,意圖取得此非法利益而以被告星臣公司名義,給
付定金20萬元予被告威而濂公司,既已認定如前,則該定
金之給付具有不法之原因甚明,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法律規
定,被告星臣公司不得請求被告威而濂公司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定金20萬元,原告亦不得「代被告星臣公司之位
」請求被告威而濂公司返還,足
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主文。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
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