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0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王耀庭
訴訟代理人 陳添旺
被 告 蔡宇烈
李良昌
上列
當事人間因竊盜事件(103 年度易字第1544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03 年度附民字第303 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12,136元,並自民國10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林錫儀變更為王耀庭,並
由王耀庭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之承受訴訟書狀1 份附
卷
可考,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承受。
二、被告蔡宇烈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宇烈、李良昌(下稱被告2人)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晚上11
時20分許起至翌(18)日凌晨4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竊取訴外人陳永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篷式自小貨車1部(藍色中華牌,車斗載有印「華」
字藍色塑膠籃子5個)後,駕駛
上開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號之果園旁產業道路
,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被告李良昌扶住梯子並把風,蔡宇
烈持鐵剪爬上梯子剪電纜線之方式,於102年6月18日下午5
時許至翌(19)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竊得原告所有之接
戶電電纜線PVC風雨線598.8公尺(總重約156公斤,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1,200元),並將車內印有「華」字之籃子
棄置於現場;又於102年6月20日晚上9時58分許至翌(21)
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蔡宇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
載被告李良昌,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巷0號之新社
國小後方,拿取現場附近蘭花園鋁梯,架設於電桿,以被告
李良昌扶住梯子並把風,蔡宇烈持鐵剪爬上梯子剪電纜線之
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位在新社國小後方(國小幹15低1-3號
、15低2-分低1)之電纜線PVC風雨線384公尺(122公斤、價
值約24,576元),得手後,將之載回臺中市○○區○○路○○
○○號租屋處剝皮,於同(21)日,再由被告蔡宇烈將裸銅線
載往陳嘉文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
再興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再興公司)變賣;再於102年6月22
日晚上7時20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麥當勞
旁停車場,共同竊取訴外人巫萬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藍色中華牌)後,於102年6月22日晚上7時20
分許至翌(23)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由被告蔡宇烈駕駛
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李良昌,前往臺中市○○區○
○里○○○縣道11K處,以被告李良昌扶住梯子並把風,蔡宇
烈持鐵剪爬上梯子剪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軟埤坑
櫃龍枝23號周遭電桿電纜線PVC風雨線641.5公尺(價值約33
,480元)後,復由被告蔡宇烈於102年6月24日,將裸銅線載
至陳嘉文所經營之再興公司變賣。被告2人上開共同竊盜之
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被告2人有罪在案,被告蔡宇烈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而原
告上開電纜線損失及修復工程費用經計算後分別為44,936元
(修復殘材料費29,552.15元+運雜費2,955.21元+工旅費
12,428.57元=44,936元)、24,087元(修復殘材料費15,61
9.77元+運雜費1,561.98元+工旅費6,904.76元=24,087元
)、43,113元(修復殘材料費27,894.50元+運雜費2,789.4
5元+工旅費12,428.57元=43,113元),合計為112,136元
,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上開
財物損失及修復工程費用共112,136元。
並聲明:(一)被
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12,1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宇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到庭所
為之
抗辯略以:伊對刑事一審判決不服而上訴中,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良昌:伊對於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及請求之損害賠
償沒有意見,當初確實是被告蔡宇烈與伊共同前往為之,
且被告2人上開竊得之
非法獲利,均由被告蔡宇烈一人獨
取,伊分毫未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竊盜原告所有之電纜線
等情,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39號)判處被告蔡
宇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
4月;被告李良昌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5月
2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
上訴駁回,有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被告李良
昌對於原告
上揭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蔡宇烈則否認有何
竊盜之
犯行,惟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39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44號全卷核閱
後,認依卷附證人陳永華、陳嘉文、林勝銳、蔡木枝、陳
建穎、巫萬勇之證述,及臺中市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街0000
號果園產業道路勘查結果、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區○○路往興社路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前監視器畫面等件可悉,被
告2人確有如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之前開犯行受有
44,936元(修復殘材料費29,552.15元+運雜費2,955.21
元+工旅費12,428.57元=44,936元)、24,087元(修復
殘材料費15,619.77元+運雜費1,561.98元+工旅費6,904
.76元=24,087元)、43,113元(修復殘材料費27,894.50
元+運雜費2,789.45元+工旅費12,428.57元=43,113元
),合計112,136元之損失,其中修復材料費係按新價之7
成計收、運雜費為主要材料及附屬材料合計數之百分之7
,被告2人對於原告前開計算式及數額均未爭執,是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
堪以認定。
(四)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12,136元,
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係於
103年12月9日最後合法送達被告李良昌,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則被告2人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復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
兩造有何利率之約定,承上規定,爰以法定利率
作為利息之計算標準。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12,136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用。惟本院在
審理過程曾向原告徵收追加被告李良昌之裁判費1,000元,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諭知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