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53號
原 告 仁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聞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另新
台幣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民國(下同)103年5月28
日、103年6月28日,票號GUA0000000、GUA0000000,面額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333027元,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
溪湖分行之支票2紙,該2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666053元,及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等情。
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
上揭支票2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
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666053元,及其中333026元自提示日即103年5月28日起,
另333027元自提示日即10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