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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53號 原   告 仁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聞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另新 台幣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3年5月28 日、103年6月28日,票號GUA0000000、GUA0000000,面額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333027元,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 溪湖分行之支票2紙,該2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666053元,及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2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666053元,及其中333026元自提示日即103年5月28日起, 另333027元自提示日即10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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