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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大慶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成 被   告 桂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328元,餘新 臺幣2,32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桂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前於民 國103年7至10月間,由訴外人周駿臣出面向原告公司訂購格 板、烤電動門板及捲門材料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8,354元,原告業已交貨完畢, 被告桂林公司未給付貨款,且所交付如附件所示面額30,7 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亦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 本於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及追加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桂林公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54 元等語。 二、被告桂林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否認被告桂林公 司有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貨品,又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桂林公 司所申請而交由訴外人周駿臣使用,但訴外人周駿臣已死亡 ,伊不清楚交易過程。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表明被告桂林公司 有貨款未償,於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 張票據請求權。被告桂林公司對此追加並未異議且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程序上爰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民 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並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者,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存在有買賣契 約,惟為被告桂林公司所否認。原告雖於督促 程序中提出103年11月19日以被告桂林公司名義 為「客戶名稱」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 份供為證明。但查,該份103年11月19日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影本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未經被 告桂林公司之人員簽認,本難據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更何況原告嗣於本院104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就相同之貨品,又另提出一份 103年11月17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而其上之「 客戶名稱」則被告桂林公司,而係「和駿( 翼廷)企業社」;加以原告所提出系爭貨品之 原始出貨單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亦係「 和駿(翼廷)企業社」,而非被告桂林公司。 客觀上足認系爭貨品原係原告對「和駿(翼廷 )企業社」出貨及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 嗣後原告始自行改列客戶名稱為被告桂林公司 ,自不足為被告桂林公司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品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資供證明 系爭貨品確為被告桂林公司向其所購買,則原 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桂林公 司給付貨款248,354元,即非有理。 (3)、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支票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 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 即票據無因性之特質。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桂林 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一節業據提出支票為證,核與本院職權所查調之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資料退票註記內容相符。被 告桂林公司復自承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桂林公司 交付予訴外人周駿臣使用,則被告桂林公司自 無從以伊與訴外人周駿臣生前間之抗辯事由, 據以對抗原告。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桂林公司給付票款30,7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桂林公 司給付貨款248,354元,並非有理,應予駁回;另所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桂林公司給付票款30,700元,則有理 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為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桂林公司得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命由被告桂林公司負擔其中之328元,餘2,322元由原告 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發票人│票面金額│ 帳 號 │ │ │ │ │ │ │ │ │ ├──┼─────┼─────┼──────┼───┼────┼────┤ │一 │民國103年 │KL0000000 │合作金庫商 │桂林企│新臺幣 │ 109456 │ │ │11月28日 │ │業銀行北大 │業有限│30,700元│ │ │ │ │ │里分行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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