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大慶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建成
被 告 桂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4年4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328元,餘新
臺幣2,32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00元為原
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桂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前於民
國103年7至10月間,由訴外人周駿臣出面向原告公司訂購格
板、烤電動門板及捲門材料等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貨款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8,354元,原告業已交貨完畢,
惟
被告桂林公司
迄未給付貨款,且所交付如附件所示面額30,7
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亦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
爰本於
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及追加給付票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桂林公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54
元等語。
二、被告桂林公司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否認被告桂林公
司有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貨品,又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桂林公
司所申請而交由訴外人周駿臣使用,但訴外人周駿臣已死亡
,伊不清楚交易過程。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表明被告桂林公司
有貨款未償,
嗣於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主
張票據
請求權。被告桂林公司對此追加並未異議且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程序上爰予許可,
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
民
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並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者,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存在有買賣契
約,惟為被告桂林公司所否認。原告雖於
督促
程序中提出103年11月19日以被告桂林公司名義
為「客戶名稱」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
份供為證明。但查,該份103年11月19日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影本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未經被
告桂林公司之人員簽認,本難據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更何況原告嗣於本院104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就相同之貨品,又另提出一份
103年11月17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而其上之「
客戶名稱」則
非被告桂林公司,而係「和駿(
翼廷)企業社」;加以原告所提出系爭貨品之
原始出貨單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亦係「
和駿(翼廷)企業社」,
而非被告桂林公司。
客觀上足認系爭貨品原係原告對「和駿(翼廷
)企業社」出貨及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
嗣後原告始自行改列客戶名稱為被告桂林公司
,自不足為被告桂林公司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品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資供證明
系爭貨品確為被告桂林公司向其所購買,則原
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桂林公
司給付貨款248,354元,即非有理。
(3)、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
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
即票據無因性之特質。本件原告
持有被告桂林
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付款
一節
,
業據提出支票為證,
核與本院職權所查調之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資料退票註記內容相符。被
告桂林公司復
自承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桂林公司
交付予訴外人周駿臣使用,則被告桂林公司自
無從以伊與訴外人周駿臣生前間之抗辯事由,
據以對抗原告。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桂林公司給付票款30,7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桂林公
司給付貨款248,354元,並非有理,應予駁回;另所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桂林公司給付票款30,700元,則有理
由,
予以准許。
五、本件為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桂林公司得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
),命由被告桂林公司負擔其中之328元,餘2,322元由原告
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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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發票人│票面金額│ 帳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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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103年 │KL0000000 │合作金庫商 │桂林企│新臺幣 │ 109456 │
│ │11月28日 │ │業銀行北大 │業有限│30,700元│ │
│ │ │ │里分行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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