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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陳寶源 被   告 戴阿美       黃文祥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禮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67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明華被服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司 )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3月17日與被告戴阿美、黃文祥、 呂禮滄(下稱被告3人),及明華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呂芳明 共同簽立雙方權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 其中第2條約定:「另店外代工女員工部分約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由甲方(即原告及被告3人)共同按股份比率用 提撥方式每年提撥20至30萬元作為將來應付退休金之準備金 」,而被告3人為明華公司之股東,其等與原告共同持股之 比例分別為戴阿美25%、黃文祥10%、呂禮滄10%、原告55%, 因員工許秀呈、詹陳貴春、鄭玉琴之退休準備金分別為40萬 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80萬元,扣除臺灣銀行已結清之 508,073元後,剩餘之金額291,927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而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3人應依持股之比例(共計 45%)與原告共同分擔該291,927元,是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 131,367元(291,927×45%=131,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明華公司確實沒有能力支付全數80萬元之退休準備金,原 告始需自行墊付不足支應之部分,被告3人應屬知悉,原告 曾通知被告3人參與股東會解決該問題,然被告3人均未到場 ,是被告3人所為之抗辯,並不足採。並聲明:(一)被告 等應給付原告131,367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 擔。 二、被告3人則以:被告3人確實是明華公司之股東,持股之比例 如同原告所述,且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被告3人當時只是 基於要有人承接明華公司,故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條件、並進 而簽立,事實上參與簽立之人均有共識,應由明華公司之資 產先行支應協議書中相關之費用,即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指 兩造同意以提撥之方式提撥準備金予臺灣銀行,用以支付員 工退休金;被告3人當初離開明華公司之員工職位時,明華 公司確實未有盈餘,但今日是否仍未增加盈餘,被告3人並 無所悉,倘若明華公司確實沒有資力,應依法召開股東會解 決,由股東支助,原告先前墊付之291,927元應屬與明 華公司間之私人借貸,原告應向明華公司請求返還;再系爭 協議書第2條「甲方」之解釋亦應如同第4、5條,係指「明 華公司」而言,至於何以第2條要特別註記「依股份比例」 等語,被告3人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明華公司負責人,其於95年3月17日與被告3人,及 明華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呂芳明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 公證,其中第2條約定:「另店外代工女員工部分約130萬 元,由甲方(即原告及被告3人)共同按股份比率用提撥 方式每年提撥2至30萬元作為將來應付退休金之準備金」 ,而被告3人為明華公司之股東,其等與原告共同持股之 比例分別為戴阿美25%、黃文祥10%、呂禮滄10%、原告55% ,因員工許秀呈、詹陳貴春、鄭玉琴之退休準備金分別為 4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80萬元,扣除臺灣銀行已 結清之508,073元後,剩餘之金額291,927元均由原告先行 支付完畢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臺灣銀行支票、聯邦商業銀 行民權分行匯款通知單、臺灣銀行信託部103年7月22日信 勞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即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 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 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 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 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 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 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79年臺 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文約 定:「另店外代工女員工部分約130萬元,由甲方共同按 股份比率用提撥方式每年提撥2至30萬元作為將來應付退 休金之準備金」等語,且系爭協議書係由甲方即原告、被 告3人與乙方即呂芳明共同簽立,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憑,依其文義所載,原告及被告3人就明華公司女員工 之退休準備金,應共同按股份比例提撥後分擔甚明。被告 3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甲方」與第4條、第5條 之「甲方」均係指明華公司而言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 甲方」明確記載為「原告及被告3人」,被告3人所辯「甲 方應指明華公司」或「明華公司具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等 節,並無任何相關之文字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內;且倘若如 被告3人所述「甲方」係指「明華公司」,或明華公司確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何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特別註記 「甲方等4人共同按股份比例」等語,顯與被告3人所辯「 明華公司」獨自負擔該部分之支出云云,有所未符,亦與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未特別註記之文字記載方式明顯 相歧,尚難等同論之,被告3人該部分所為之辯解,欠缺 所據,並無可採。況依一般之商業習慣可知,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員工應予提撥之退休準備金,雖依法本應由公司依 其資本、以公司名義而為支付,然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非不得容許股東、負責人間就上開費用之支出為內部支應 之相互約定,今兩造既然特別簽立系爭協議書,足徵身為 明華公司經營、投資者之兩造,對於該筆費用之支出具有 共同實質承擔之意願,明華公司給付員工退休準備金之責 任實際已轉由原告及被告3人負擔甚顯,並不影響明華 公司以公司名義給付員工之形式至明。承上,堪認兩造對 於明華公司該等費用之支出,確有另為協議依持股比例共 同負擔之意思,且核與明華公司以公司名義給付與員工之 形式並未相違,應屬法。 (三)被告3人雖又辯稱:明華公司現在未必沒有資產,若無資 產,應召開股東會集資解決金資問題,其當初係欲有人承 接明華公司,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被告3人於 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當初自明華公司離職時,明華公司 已無資產盈餘,被告3人對於明華公司現有之現有資產並 無所悉等節,是被告3人抗辯明華公司仍有資產足以支應 女員工退休之準備金等語,並無所憑,不足採;又被告 3人對於原告主張曾通知被告3人參與股東會以求解決之道 ,然被告3人並未到場一情,並不爭執,其等事後徒以原 告未召開股東會為由,資以為拒絕共同分擔女員工退休準 備金之抗辯,有失誠信,顯無理由。再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自陳:「因為當初為了要有人承接這間公司,只 好答應協議書上的這8點條件」、「呂芳明要把公司轉讓 出去...理論上,他應該要負責退休金給付清楚後才離開 ,但他表示要簽立該協議書,由兩造4人共同負擔」等語 ,益徵被告3人實就系爭協議書上之各條約款,均受有自 身相關權利義務之影響,絕非如被告3人所辯:明華公司 依法獨自就其資產支付女員工之退休準備金,與被告3人 無涉等語,所得比擬,被告3人既係基於有人承接公司之 考量,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 規範無疑,且此亦合於訴外人呂芳明當初與兩造4人簽立 系爭協議書、由兩造4人共同負擔員工退休準備金之立約 目的與精神,酌以證人即當時就系爭協議書為公證之公證 人黃章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依你的印象,系爭 協議書第2條的真意為何?)...我會先詢問過他們對文件 的內容,兩造沒有意見後,我就對文件作認證」等語,被 告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已成年,並非全無社會智識經 驗,復無遭受詐欺脅迫之情,當認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效力所及,不容翻異前詞,主張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 束亦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3人請求履行協議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3人異議後視為起訴, 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4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3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3人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有何利率之約定,承上規定, 以法定利率作為利息之計算標準。是以,被告3人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 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至原告雖以其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3人履行協議之日期(103年12月1日)為 據,主張被告3人應於103年12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然 依卷附之存證信函影本所示,其意旨係要求被告3人於文 到7日內為給付,且並未見存證信函之回執在卷可查,無 從得悉被告3人何時收受該存證信函、亦無從起算「文到7 日」之時點為何,是本院爰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以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3人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以求明確,附 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先行墊付女員工退休準備金291,927元之行為, 雖係以明華公司之名義而為支付,然此終為原告與明華公司 間之關係,要與兩造與訴外人呂芳明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核屬二事,應分別視之,蓋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與明華 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當不受兩造間所訂系爭協議書效力之影 響,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3人請求履行協議 、依股份比例共同負擔明華公司女員工之退休準備金,乃屬 有理,其請求被告3人給付131,367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3人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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