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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囿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隆 被   告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503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間簽訂承攬估價單(下稱系爭合約 ),由被告將其承攬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劃- 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中之屋頂聚胺脂防水PU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代工單價及施工 面積(暫以2,000平方公尺)、工程款總價暫計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20%、完工後給付30%現 金、全區完工後30天後給付10%、票期30天,嗣因原告遲 未依約給付訂金10萬元,原告即於102年2月20日向被告為 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又於102年2月22日給付 簽約訂金10萬元,是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兩造 合意,應不生效力,系爭合約自始繼續生效。後原告經被 告指示進場施作,臺北工地辦公室現場有被告法代及其兒 子林士豪及葉主任等人在場,原告已依被告所提供之材料 施工完成,實計工程款為491,503元,扣除已給付之10萬 元,被告尚積欠391,503元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1,50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稱102年2月20日付款10萬元係原告法代之妻私人向其 借款,並非屬實,該筆款項係直接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當時也有向訴外人時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 慶公司)進貨給工地使用,去年被告及原始承攬人鴻基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因未達工程進度,已遭 定作人解約。 2.就原證二所示之系爭合約總數量2,499平方公尺是被告告 知的大約數量,有工程詳細表中編號011234、011235、01 1236之載明總量可按,惟兩造系爭合約當初是以2,000平 方公尺計價,有承攬估價單為佐。被告法代先與時慶公司 聯繫後,請被告法代之兒子向時慶公司之董俊銘訂貨18,6 50公斤,而依照CNS之標準,lmm之聚胺酯防水材用料是1. 2公斤,依上開工程表必須先做一層底油,再做一層3mm的 聚胺酯防水材,所以總用量是3.6公斤;做完聚胺酯防水 材後,必須做耐磨聚胺酯防水材,依據CNS標準lmm的耐磨 聚胺酯防水材用料是1.2公斤,依工程表必須做一層5mm的 耐磨聚胺酯防水材,所以總用量是6公斤,綜上,聚胺酯 之總用量是9.6公斤。以被告向時慶公司所進的PU總量18, 650公斤計算,除以1平方公尺9.6的聚胺酯用量,得出總 共可做1942.7平方公尺。然依原證二後附現場丈量圖數量 表,原告負責之部份總計是2184.46平方公尺,對照兩造 的承攬估價單,底油是1平方公尺25元,所以乘以2184.46 平方公尺,就是54,611.5元,因被告所訂、提供之材料只 夠用1942.7平方公尺,而原告必須做的範圍有2184.46平 方公尺,故原告耐磨面塗(面漆)部分尚未完成,亦未計 價。 3.兩造如果有解約,應該會簽立相關字據及用印,況後來被 告尚匯款10萬元給原告,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應仍合法有效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2月初,擬共同合作爭取臺北車站屋 頂防水工程代工工項,並於2月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惟原 告於102年2月20日即來函解除契約,表達不再與被告合作之 意,原告迄未給付被告20%訂金10萬元,故兩造間並無承攬 關係,被告雖有提供數量表、工作表給原告,但不能證明兩 造承攬關係存在,10萬元應係原告法代之妻子向被告所為之 私人借貸。又系爭合約已載明為暫估數量,施工明細圖上亦 署名為鴻基公司、葉清志,並非被告,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 確有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縱原告所述屬實,亦係原告與鴻基 公司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本件實情應係,一開始被告確 有欲將防水部分工程承攬之後轉包予原告之想法,後因原告 主張解約,且鴻基公司負責人希望不要那麼複雜,希望所有 工班都直接對應鴻基公司,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法定 代理人林竹盛才會直接在鴻基公司擔任職務。鴻基公司因為 原告的施作未合格,無法向業主請領報酬,將來也會向原告 求償,被告並不清楚後來為何原告沒有直接與鴻基公司簽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系爭合約未經解除而失效。 1.兩造於102年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將其承攬之系爭 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代工單價及施工面積暫以 2,000平方公尺計算、工程款總價暫計50萬元、付款方式 為訂金20%、完工後給付30%現金、全區完工後30天後給付 10%、票期30天,嗣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訂金10萬元,原告 乃於102年2月20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 被告又於102年2月22日將10萬元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等情,有系爭合約、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初於本院104年4月16日審理時雖以:其係私下借款予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子,始會於102年2月22日匯款予原告 等語,而為抗辯。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始對於借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子,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何以借款予私人,卻會將款項匯入公司之法人 帳戶內?亦未見被告提出解釋與說明,是參以被告事後於 本院104年5月21日審理時,復不爭執該102年2月22日交付 予原告之10萬元為定金之性質,應認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 系爭合約,於102年2月22日將工程款總價50萬元之20%即 10萬元定金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無訛。 3.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 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 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定有明文。依系 爭合約備註欄第7點付款辦法可知,被告負有訂約後給付 工程總價20%定金予原告之義務,兩造102年1月間簽立系 爭合約後,被告既遲未依約給付定金予原告,原告於102 年2月20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有理。惟 原告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依民法第257條規定定 有履約期間,且被告亦未就原告該意思表示為任何回應之 意思表示,僅於2日後之102年2月22日將原系爭合約約定 之定金10萬元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足徵被告該依約將 定金匯予原告之行為,已足認定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成立系爭合約無誤。 4.復被告雖曾辯稱:其法定代理人僅為鴻基公司之勞安管理 員,不清楚原告後來有無進場等語,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實為系爭工地之行政總負責人一情,經證人即系爭工程監 造人員吳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據你所知,被 告法代當時在工地的工作內容為何?)..派駐現場的工地 負責人」等語;證人即時慶公司北區業務經理董俊銘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時慶公司是否有與被告公 司或被告法代,有何業務上往來?)..我承辦系爭臺北車 站工程...期間都是被告法代跟我聯繫,包括合約的簽訂 也是他...」、「(問:除了交付材料外,是否曾到系爭 工地現場?)是的,我有看到施工的狀況,我都稱呼林竹 盛為林經理,...他在現場是擔任指揮分配材料的角色」 等語;證人即鴻基公司工地主任黃敏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言 :「(問:要被多少料、指揮分配部分,由何人負責?) 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證人即鴻基公司品管人員葉清志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依你認知,林竹盛當時在工 地執行及扮演的角色?)林竹盛是行政總負責人,我們是 聽命於他的分配」等語歷歷,是被告對於原告確實為系爭 工程防水部分之施作,應屬知情,其所為之前揭抗辯,缺 乏所據,應屬無理。 5.被告猶執前詞置辯,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原告解除而無效, 並無理由。況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23日審理時,亦改陳稱 :其不清楚原告後來為何並未直接與鴻基公司簽約等語明 確,足徵被告對於原告並未與鴻基公司簽約一節,並不再 爭執;另酌以證人即鴻基公司之品管人員葉清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在現場有看到原告公司工人,是在施作臺 北車站屋頂的防水業務」等語,益徵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 程之事實,且係基於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合約而為施作,對 於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內容,對於被告具有依約請領工程款 之權利至明。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391,503元。 1.經查,系爭工程防水之部分,已經原告完成系爭合約第1- 3項之部分,即原證二後附系爭工地平面圖斜線所示之範 圍等情,有證人吳俊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 兩造系爭合約,據你所知,系爭工程關於防水部份已完成 哪些部份?)...第1-3項都完成了。」、「(問:上開完 成部分,都是原告公司所施作?)...是原告完成的沒有 錯。」等語;證人董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 是否知道原告公司有無參與系爭工程?)我知道,因為我 在工地現場有看到原告公司的工人。」等語;證人黃敏祥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在你擔任工地主任期間,是 否知悉原告與被告間的關係為何?)因為我是鴻基公司的 人,故不清楚兩造的關係,...都是原告公司派工作人員 來施工」等語;證人葉清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問: 是否在現場有看到原告公司的工人...?)我在現場有看 到原告公司工人,是在施作臺北車站屋頂的防水業務,.. .」、「(問:原證二後附系爭工地平面圖,此張圖上是 否你所親簽?)是。」、「(問:當初是否有做到這個面 積,所以要向豪強公司請款?)...當時我與原告一起計 算,一起丈量,確實得出面積為2184.46平方公尺,至於 每坪單價部分要林竹盛才知道,看被告如何與原告約定單 價來做計算。」、「(問:當時你會同丈量數量後,要向 何人報告..已經丈量實際施作數量完畢了?)我跟包商執 行完後,要回報給行政單位即林竹盛,之後再回報給鴻基 公司」等語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原證二後附系 爭工地平面圖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2.依卷附系爭合約上第1-3項所示,底油塗料每平方公尺單 價為25元、聚胺脂防水材PU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5元、耐磨 聚胺脂PU地板材每平方公尺為125元,如前所述,原告既 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示第1-3項系爭工程防水部分共2184.46 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項 即為491,504元(【25×2,184.46】+【75×2,184.46】 +【125×2,184.46】=491,50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被告先前已於102年2月22日給付原告之10萬元定金,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391,504元(491,504-100,000=391,504 ),今原告僅請求被告幾付391,503元工程款,並未逾其 範圍,乃屬有理。 3.另原告自承實際施作時,因被告負責向時慶公司訂購之材 料數量不足,其為了將2184.46平方公尺之系爭工程範圍 鋪滿,只好在厚度上略為減少等節,經證人董俊銘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除了交付材料外,是否曾到系爭工 地現場?)是的,我有看到施工的狀況,我都稱呼林竹盛 為林經理,...他在現場是擔任指揮分配材料的角色」、 「(問:當時你備多少料...?)庭呈訂購單,鉛筆圈出 的部分是總數量及總價格,實際可以施作的面積我沒有計 算過,我是依林竹盛告訴我的量去交付」、「(問:當時 ,時慶公司現場的進貨量是否為18,650公斤?)如果依照 我今日提出的訂購單項次02、04去計算,一般施工的慣例 ,PU部分是指這兩項,合計約18,720公斤。」、「(問: 1mm的防水材是否約1.2公斤?)依照CNS的標準是1.2到 1.3,系爭工程我記得是以1.3公斤計算。所以,3mm大約 就是3.9公斤的用量。」等語;證人黃敏祥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問:要被多少料、指揮分配部分,由何人負責 ?)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證人葉清志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問:現場防水的工程,當初進貨量的部分,是 否足夠施作?)當初進貨的量,....至少可以做到3分之2 的面積,後來量在屋凸及樓梯上面有不足,...」等語綦 詳,有系爭工地防水材料之訂購對象時慶公司之報價單在 卷可考,堪認若以證人董俊銘所證1mm防水材之公斤數約 1.3公斤,再依防水材厚度1平方公尺8mm所需之公斤數約 10.4公斤計算,並以其證述之公斤總數18,720相除後,約 可鋪設1,800平方公尺(18,720÷10.4=1,800)之範圍, 亦不足以完全鋪設系爭工地之範圍2184.46平方公尺,原 告前開所稱因被告所訂購之材料不足,導致原告為達成系 爭工地全數範圍之鋪設,只得略減鋪設厚度等語,應屬實 在,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參以原告基於非可歸責於其本身 之事由,仍就被告提供之材料完成全數系爭工地之防水鋪 設;且觀諸卷附系爭合約就總價暫訂50萬元、總面積暫訂 2,000平方公尺可知,系爭合約中僅就承攬內容、項目為 大致之約定,原告僅需完成系爭工程之防水鋪設,即屬完 成符合系爭合約本旨之給付,應堪認定。況被告既自始否 認系爭合約之效力,其對於系爭合約內容之細項當無詳為 約定之餘地,益徵原告僅需完成系爭工地範圍之防水鋪設 ,即屬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原告當得於系爭合約有 效成立之前提下,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向被告請求工 程款之給付。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有工程承攬之系爭合約,且工程已完成 如前,被告尚欠原告上開工程款未付,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1,5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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