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國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旗全
被 告 國立臺灣交響樂團
法定代理人 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玖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
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參與投標被告辦理「全球
佈局行動方案:臺灣音樂SHOWCASE-樂見臺灣『臺灣有聲-文
學經典的跨世紀愛情』」演出活動(下稱
系爭活動)
期間膳
宿、交通、機票行程規劃安排之招標,經被告開標審查並於
同年6月6日與原告議價,決定由原告以新臺幣1,520,000元
得標,
兩造遂於103年6月24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
:A103016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活動
於103年7月16至20日演出期間之膳宿、交通、機票行程規劃
安排。而原告針對系爭活動於103年7月16至20日演出期間膳
宿及交通,委由訴外人東昇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東昇旅行
社)代訂住宿房間、餐廳及交通等事宜,經東昇旅行社於
103年6月5日以信件通知原告應於103年6月12日前給付訂金
港幣94,200元(包含103年7月16至20日香港盛貿酒店住宿房
間訂金港幣76,200元,及103年7月17日、18日午餐訂金合計
港幣18,000元,下爭系爭訂金),並載明系爭訂金不可請求
退還,原告遂於103年6月6日將系爭訂金連同遊覽車等費用
,匯款予東昇旅行社港幣96,864元(當時港幣與新臺幣匯率
為1:3.89,折合新臺幣為376,801元),且東昇旅行社於受
收該筆款項後,已於103年6月17日開立發票予原告。又被告
於103年6月17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活動取消出團,並於同
年7月17日以樂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及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提出已發生
之費用及合理利潤,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
定及
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
費用新臺幣376,800元(包含前開住宿房間訂金新臺幣304,8
00元、103年7月17日午餐訂金新臺幣24,000元、103年7月18
日午餐訂金新臺幣48,000元),及合理利潤新臺幣84,000元
(參見財政部網站提供查詢「103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記載旅行業之淨利率為15%),以上共計
新臺幣460,8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800元。(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因辦理系爭活動,須先籌備演出期間
膳宿、交通、機票行程規劃安排,遂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招標,經原告於103年6月6日願以底價新臺幣1,520,000元決
標。之後,系爭活動因故取消,被告先於同年6月16日以電
話通知原告系爭活動可能取消,目前尚須作最後評估,請原
告暫停相關作業,
復於同年6月17日以電話告知原告確定取
消系爭活動行程。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協商,卻僅提出東
昇旅行社於103年6月10日匯給盛貿酒店港幣55,880元之存款
單,及東昇旅行社於103年5月22日向盛貿酒店預定房間之訂
單,但
上開存款單記載金額與原告所提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
匯予東昇旅行社港幣96,864元不符,且上開訂單記載:「第
一筆不可退還的付款,港幣55,880元已於2014年6月10日收
到。特別提醒結餘為港幣2,200元,且最終的住宿名單需於
7月10日前完成」等語,被告曾透過我國駐香港「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服務組(香港)」查證上開資料是否屬實,經該
單位回覆無法協助辦理。(二)原告於未決標之前,即請東
昇旅行社於103年6月5日寄發信件通知預付訂金港幣94,200
元,與原告於103年6月6日匯予東昇旅行社港幣96,864元不
符,該信件是否真正及原告是否就訂金所匯款,
即非無疑。
且依原告所提信件可知向盛貿酒店訂房之一半金額為港幣76
,200元,東昇旅行社於103年6月10日匯給盛貿酒店港幣55,8
80元,尚餘港幣2,200元,可見住房實際價格僅為港幣58,08
0元,
顯有差額,原告既為旅行業者,應知酒店住房出售予
一般民眾及旅行社之價格差異很大,酒店給予旅行社之優惠
相當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與東昇旅行社既屬同行
,應不可能容許東昇旅行社僅代向盛貿酒店預訂房間即取得
如此高額利潤而不予過問,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港幣94,2
00元應非實在。再者,東昇旅行社向盛貿酒店預訂房間,應
與該酒店訂有合作契約,並約定於訂房後,在入住前一定期
間之前退訂,依不同期間而有不同退還訂金之比例,況被告
早於103年6月1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暫停訂房等相關作業,並
於
翌日(即17日)通知取消系爭活動,距離原訂住宿及午餐
日期間隔1個月,原告應有充分時間與東昇旅行社或盛貿酒
店協商退還訂金,豈可能讓其全部沒收之理。(三)被告於
103年6月17日通知取消系爭活動,原告僅須向航空公司取消
機票,亦可減少領隊薪津、食宿及在當地聯繫之電話費、交
通費等開銷,原告請求利潤新臺幣84,000元,應無理由。況
被告於103年6月17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活動,原告即應通知
並請求東昇旅行社向盛貿酒店取消訂房及退還部分訂金,原
告卻未為之,實令人難以理解而不可思議,且亦
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及其代理人東昇旅行社顯有怠於減少其
損害情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少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間參與投標被告辦理「全球佈
局行動方案:臺灣音樂SHOW CASE-樂見臺灣『臺灣有聲-
文學經典的跨世紀愛情』」演出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期
間膳宿、交通、機票行程規劃安排之招標,經被告開標審
查並於同年6月6日與原告議價,決定由原告以新臺幣1,52
0,000元得標,兩造遂於103年6月24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契約編號:A103016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
責系爭活動於103年7月16至20日演出期間之膳宿、交通、
機票行程規劃安排。而被告於103年6月17日以電話通知原
告取消系爭活動出團,並於同年7月17日以樂演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請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提出已發生之費用及合理利潤
等情
,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臺灣交響樂團採購物資
(比價或議價)紀錄表」、「議價紀錄」、「勞務採購契
約」及被告103年7月17日樂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針對系爭活動於103年7月16至20日演出
期間膳宿及交通,委由訴外人東昇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東昇旅行社)代訂住宿房間、餐廳及交通等事宜,經東昇
旅行社於103年6月5日以信件通知原告應於103年6月12日
前給付訂金港幣94,200元(包含103年7月16至20日香港盛
貿酒店住宿房間訂金港幣76,200元,及103年7月17日、18
日午餐訂金合計港幣18,000元,下稱系爭訂金),並載明
系爭訂金不可請求退還,原告遂於103年6月6日將系爭訂
金連同遊覽車等費用,匯款予東昇旅行社港幣96,864元(
當時港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3.89,折合新臺幣為376,801
元),且東昇旅行社於受收該筆款項後,已於103年6月17
日開立發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發
票、信件等影本為證。而
觀諸上開原告所提申請書之受款
人戶名欄記載「SUNRISE TOURS ENTERPRISES LTD」、幣
別及金額欄記載「HKD96,864」、匯率欄記載「3.89」、
折合金額欄記載「376801.00」、日期欄記載「2014/6/6
」等字樣,
核與上開發票之總金額欄記載新臺幣376,800
元及左下角署名欄內具有「SUNRISE TOURS ENTERPRISES
LTD」印文等情,大致相符,參以,上開原告所提信件記
載「50%Non- Refundable & Non-Transferable Deposit
Deadline:12 JUN 2014(HKD76,200nett)」、「100%Non
-Refundable & Non-Transferable Full Payment Deadli
ne:12 JUN 2014(HKD 18,000nett)」等語,及其下方署
名欄內具有東昇旅行社總經理簽名等情,是上開原告主張
,尚屬有據,應
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於103年7月
17日以樂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
前,原告針對系爭活動於103年7月16至20日演出期間膳宿
,已支付東昇旅行社系爭訂金港幣94,200元(包含103年7
月16至20日香港盛貿酒店住宿房間訂金港幣76,200元,及
103年7月17日、18日午餐訂金合計港幣18,000元),且東
昇旅行社表明系爭訂金不可請求退還。
(三)至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信件可知向盛貿酒店訂房之一
半金額為港幣76,200元,東昇旅行社於103年6月10日匯給
盛貿酒店港幣55,880元,尚餘港幣2,200元,可見住房實
際價格僅為港幣58,080元,顯有差額,原告既為旅行業者
,應知酒店住房出售予一般民眾及旅行社之價格差異很大
,酒店給予旅行社之優惠相當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原告與東昇旅行社既屬同行,應不可能容許東昇旅行社僅
代向盛貿酒店預訂房間即取得如此高額利潤而不予過問,
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港幣94,200元應非實在。再者,東
昇旅行社向盛貿酒店預訂房間,應與該酒店訂有合作契約
,並約定於訂房後,在入住前一定期間之前退訂,依不同
期間而有不同退還訂金之比例,況被告早於103年6月16日
以電話通知原告暫停訂房等相關作業,並於翌日(即17日
)通知取消系爭活動,距離原訂住宿及午餐日期間隔1個
月,原告應有充分時間與東昇旅行社或盛貿酒店協商退還
訂金,豈可能讓其全部沒收之理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前詞辯稱,係屬有利於己
之事實,依
前揭規定,自應就此節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就
其所辯前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前
詞,
尚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費用新臺幣376,800元(包含前開
住宿房間訂金新臺幣304,800元、103年7月17日午餐訂金
新臺幣24,000元、103年7月18日午餐訂金新臺幣48,000元
),及合理利潤新臺幣84,000元(參見財政部網站提供查
詢「103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記載
旅行業之淨利率為15%)等語。而被告則辯稱:被告於103
年6月17日通知取消系爭活動,原告僅須向航空公司取消
機票,亦可減少領隊薪津、食宿及在當地聯繫之電話費、
交通費等開銷,原告請求利潤新臺幣84,000元,應無理由
。況被告於103年6月17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活動,原告即
應通知並請求東昇旅行社向盛貿酒店取消訂房及退還部分
訂金,原告卻未為之,實令人難以理解而不可思議,且亦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及其代理人東昇旅行社顯
有怠於減少其損害情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
求減少賠償金額等語。復查:
1.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及第5項記載:「(四)契約因政
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
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
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五)依前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
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
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
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
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等語。及依被告103年7月17日樂演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說明欄記載:「一、
旨揭案號A103016採購契約已於
103年6月24日經雙方簽署完成在案。二、本團因故取消
本
案相關演出活動,並獲文化部核准終止契約。三、請貴公
司依據契約,第十六條第(五)項第2點提出因本案已發
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並請提供相關
支付及證明文件供參。」等語。綜上,足見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系爭契約,並
選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方式,通知原告提
出因系爭契約已發生之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是以,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因
系爭契約已發生之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2.被告於103年7月17日以樂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原告針對系爭活動於103年7月16至20
日演出期間膳宿,已支付東昇旅行社系爭訂金港幣94,200
元(包含103年7月16至20日香港盛貿酒店住宿房間訂金港
幣76,200元,及103年7月17日、18日午餐訂金合計港幣18
,000元),且東昇旅行社表明系爭訂金不可請求退還等情
已如前述,故前開原告已支付東昇旅行社系爭訂金港幣94
,200元,應屬因系爭契約已發生之費用。又原告於104年7
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訂金港幣94,200元,同意
以匯率3.89元折合新臺幣為366,438元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5項第2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契約已發生
之費用新臺幣366,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財政部網站提供查詢「103年度營利事業各類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記載旅行業之淨利率為15%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
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及「103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又系爭契約之總價金新臺幣1,520,000元,以淨
利率15%計算,所得利潤為新臺幣228,000元,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利潤新臺幣84,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
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民事
裁判
意旨
參照)。查東昇旅行社已表明系爭訂金不可請求退還
乙節已如前述,況被告辯稱其於103年6月16日以電話通知
原告系爭活動可能取消,目前尚須作最後評估,請原告暫
停相關作業,並於同年6月17日以電話告知原告確定取消
系爭活動行程等情,距離系爭活動於103年6月6日決標已
有10日之久,顯非原告於103年6月6日將系爭訂金匯予東
昇旅行社之際所得預見,又原告僅委託東昇旅行社代為處
理訂住宿房間及餐廳等事宜,至於東昇旅行社得否向盛貿
酒店取消訂房及退還部分訂金,顯非原告所得置喙,尚
難
認原告有何怠於減少損害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
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已發生之費用新臺幣366,438元及合理利潤新臺
幣84,000元,共計新臺幣450,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450,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
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
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
駁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應由被告負擔4,969元,其餘101
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