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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製作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74號 原   告 一飛印媒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聰 被   告 大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1 月 間委由原告製作默默文創繪本及貼紙等物,原告均已依約完 成,且經被告驗收無誤,然被告迄今尚未交付承攬報酬新台 幣(下同)32萬9301元。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萬9301元,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報價單影本4 紙 (原證1)、出貨單影本4紙(原證2)、結帳單影本2紙及統 一發票影本2紙(原證3)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 上開(二)所述之工作物,而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 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萬930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 月7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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