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74號
原 告 一飛印媒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聰
被 告 大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1 月
間委由原告製作默默文創繪本及貼紙等物,原告均已依約完
成,且經被告驗收無誤,然被告
迄今尚未交付
承攬報酬新台
幣(下同)32萬9301元。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
兩造間之約定及
民法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
上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萬9301元,起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報價單影本4 紙
(原證1)、出貨單影本4紙(原證2)、結帳單影本2紙及統
一發票影本2紙(原證3)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
上開(二)所述之工作物,而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
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萬930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 月7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