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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80號 原   告 石國權即成日昇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石建家 被   告 貫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來成 訴訟代理人 張維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5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供應被告公司筆桿等產品之廠商,兩 造往來已久。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向原告訂購發 泡筆桿25萬PCS,每PCS新臺幣(下同)0.82元,原告回覆同 意上開訂單,總金額為215,250元(含稅),原告並已依約 交付產品,被告公司亦已收受,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以統 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公司竟拒絕給付,經原告多 次溝通仍無法解決,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的確有欠原告這筆貨款,金額也正確,原告已交 貨,但是兩造另有其他買賣契約,原告未返還模具,且損壞 模具,造成被告公司遲延交貨必須賠償客戶,這些被告要另 外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訂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為 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雖被告以前 詞抗辯,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前揭所抗辯之原告未返還模具、損壞模具等,與原告本 件請求之價金,並非本於同一買賣契約而發生,參諸前揭說 明,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價 金,且被告已表明將另訴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未於本件 中主張抵銷,自亦無審究被告損害額為多少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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