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80號
原 告 石國權即成日昇工業社
訴訟
代理人 石建家
被 告 貫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來成
訴訟代理人 張維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5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供應被告公司筆桿等產品之廠商,
兩
造往來已久。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向原告訂購發
泡筆桿25萬PCS,每PCS新臺幣(下同)0.82元,原告回覆同
意
上開訂單,總金額為215,250元(含稅),原告並已依約
交付產品,被告公司亦已收受,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以統
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公司竟拒絕給付,經原告多
次溝通仍無法解決,為此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的確有欠原告這筆貨款,金額也正確,原告已交
貨,但是兩造另有其他買賣契約,原告未返還模具,且損壞
模具,造成被告公司遲延交貨必須賠償客戶,這些被告要另
外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為
證,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雖被告以前
詞抗辯,
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著有59年
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
被告
前揭所抗辯之原告未返還模具、損壞模具等,與原告本
件請求之價金,並非本於同一買賣契約而發生,
參諸前揭說
明,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價
金,且被告已表明將另訴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未於本件
中主張抵銷,自亦無審究被告損害額為多少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