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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95號 原   告 耀元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東水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吉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紋琪 被   告 謝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笙營造有限公司、謝明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 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吉笙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吉笙營造有限公司、謝明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一0四年四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刪除「連帶」之請求,其餘聲明 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吉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笙公司)為施作坐落臺中 市和平區之「雪山坑野溪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 與原告在一0一年四月五日約定,向原告採購用以施作前開 工程所需之混泥土,訂貨數量按被告吉笙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實際需用數量而定,雙方並約定,被告吉笙公司如訂購強度 3000磅/平方英吋混泥土時,原告按每立方公尺一千八百元 優惠計價,其餘強度混泥土則按時價計算;付款辦法為:原 告按被告吉笙公司實際訂購數量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吉笙公司則應按原告請款金額開立票期四十五天之支票付清 價款,此有兩造簽訂之訂貨合約書可稽(下稱系爭訂貨合約 )。嗣被告吉笙公司指派被告謝明佳負責於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內向原告訂貨,原告並陸續依約交付各式強度混泥土(下 稱系爭混泥土)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供被告吉笙公司用以 施作系爭工程,且分別於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開立發票金額 一百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含稅)、一0一年七月二日開立發 票金額七十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含稅)、一0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開立發票金額一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十四元(含稅)、一 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開立發票金額六十二萬七千六百零四元 (含稅)向被告吉笙公司請款。起初,被告吉笙公司收受發 票日期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發票金額一百萬六千三百五十 九元(含稅)及發票日期一0一年七月二日、發票金額七十 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含稅)時,均有依約給付款項,料, 被告吉笙公司收受後二紙發票(即發票日期一0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發票金額一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十四元(含稅)及發 票曰期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票金額六十二萬七千六百 零四元(含稅)之二紙發票)後,竟未依約交付款項。嗣經 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吉笙公司始再交付現金八千元予原告; 就餘款一百九十二萬三千零十八元(計算式:1,303,414 元 +627,604元-8,000元=1,923,018元)部分,經原告與被 告吉笙公司及被告謝明佳等人協商後,約定以一百九十二萬 二千九百元計之,並由被告謝明佳開立發票日一0一年九月 十日、票面金額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九百元、票據號碼WG00 0000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用以擔 保被告吉笙公司所欠系爭混泥土價金餘款之清償。嗣被告吉 笙公司雖依約支付部分價金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 今仍尚餘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元(計算式:1,922,900元-1,5 55,000元=367,900元)未給付,且經原告累次催討藉辭推 諉,仍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而被告謝明佳經原告一再催索, 亦置之不理。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 有規定。本件被告吉笙公司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系爭混泥土價 金餘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元之義務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笙公 司與謝明佳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元。並聲明:被告 吉笙營造有限公司、謝明佳應給付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訂貨合 約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四紙、本票影本一紙。 貳、被告謝明佳抗辯略以: 原證一耀元企業社訂貨合約書為真正,是原負責人丁國輝與 原告訂立契約,約定的送貨地點是台中市和平區,貨款是從 台中市匯款到原告的帳戶,是被告謝明佳匯款的,如果交現 金的話,是在原告公司交付現金。吉笙公司負責人是二年前 才變更為蔡紋琪,伊對蔡紋琪不好意思。原證二的發票,是 原告寄給伊本人。因為這件工程是伊用吉笙公司名義與原告 訂約的。吉笙公司也同意伊以他們的名義來訂約。當初這件 工程沒有約定伊為債務的連帶保證人。經原告與被告吉笙公 司最後會商確認被告吉笙公司貨款債務為一百九十二萬二千 九百元,伊我後來陸續有匯款給原告,最後尚欠三十六萬七 千九百元。伊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作擔保,不是連帶保證之 意思。伊願意負擔系爭債務。希望能夠分期償還,每月分期 繳納一萬五千元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被告吉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合約 書、統一發票及系爭本票等為證,被告謝明佳對於前開事實 不爭執。而被告吉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吉笙公司(買賣契約)與謝明佳(票據法),給付原告三十 六萬七千九百元,及如主文所示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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