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95號
原 告 耀元企業社
法定
代理人 劉東水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吉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紋琪
被 告 謝明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笙營造有限公司、謝明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
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本件被告吉笙營造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吉笙營造有限公司、謝明佳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一0四年四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刪除「連帶」之請求,其餘聲明
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略以:
一、緣被告吉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笙公司)為施作坐落臺中
市和平區之「雪山坑野溪治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
與原告在一0一年四月五日約定,向原告採購用以施作前開
工程所需之混泥土,訂貨數量按被告吉笙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實際需用數量
而定,雙方並約定,被告吉笙公司如訂購強度
3000磅/平方英吋混泥土時,原告按每立方公尺一千八百元
優惠計價,其餘強度混泥土則按時價計算;付款辦法為:原
告按被告吉笙公司實際訂購數量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吉笙公司則應按原告請款金額開立票期四十五天之支票付清
價款,此有
兩造簽訂之訂貨合約書
可稽(下稱系爭訂貨合約
)。嗣被告吉笙公司指派被告謝明佳負責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
間內向原告訂貨,原告並陸續依約交付各式強度混泥土(下
稱系爭混泥土)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供被告吉笙公司用以
施作系爭工程,且分別於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開立發票金額
一百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含稅)、一0一年七月二日開立發
票金額七十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含稅)、一0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開立發票金額一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十四元(含稅)、一
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開立發票金額六十二萬七千六百零四元
(含稅)向被告吉笙公司請款。起初,被告吉笙公司收受
發
票日期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發票金額一百萬六千三百五十
九元(含稅)及發票日期一0一年七月二日、發票金額七十
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含稅)時,均有依約給付款項,
詎料,
被告吉笙公司收受後二紙發票(即發票日期一0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發票金額一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十四元(含稅)及發
票曰期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票金額六十二萬七千六百
零四元(含稅)之二紙發票)後,竟未依約交付款項。
嗣經
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吉笙公司始再交付現金八千元予原告;
就餘款一百九十二萬三千零十八元(計算式:1,303,414 元
+627,604元-8,000元=1,923,018元)部分,經原告與被
告吉笙公司及被告謝明佳等人協商後,約定以一百九十二萬
二千九百元計之,並由被告謝明佳開立發票日一0一年九月
十日、票面金額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九百元、票據號碼WG00
00000,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用以
擔
保被告吉笙公司所欠系爭混泥土價金餘款之清償。嗣被告吉
笙公司雖依約支付部分價金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
惟迄
今仍尚餘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元(計算式:1,922,900元-1,5
55,000元=367,900元)未給付,且經原告累次催討
猶藉辭推
諉,仍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而被告謝明佳經原告一再催索,
亦置之不理。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
有規定。本件被告吉笙公司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系爭混泥土價
金餘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元之義務
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笙公
司與謝明佳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元。
並聲明:被告
吉笙營造有限公司、謝明佳應給付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元,
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訂貨合
約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四紙、本票影本一紙。
貳、被告謝明佳
抗辯略以:
原證一耀元企業社訂貨合約書為真正,是原負責人丁國輝與
原告訂立契約,約定的送貨地點是台中市和平區,貨款是從
台中市匯款到原告的帳戶,是被告謝明佳匯款的,如果交現
金的話,是在原告公司交付現金。吉笙公司負責人是二年前
才變更為蔡紋琪,伊對蔡紋琪不好意思。原證二的發票,是
原告寄給伊本人。因為這件工程是伊用吉笙公司名義與原告
訂約的。吉笙公司也同意伊以他們的名義來訂約。當初這件
工程沒有約定伊為債務的連帶
保證人。經原告與被告吉笙公
司最後會商確認被告吉笙公司貨款債務為一百九十二萬二千
九百元,伊我後來陸續有匯款給原告,最後尚欠三十六萬七
千九百元。伊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作擔保,不是連帶保證之
意思。伊願意負擔系爭債務。希望能夠分期償還,每月分期
繳納一萬五千元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被告吉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而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合約
書、統一發票及系爭本票等為證,被告謝明佳對於前開事實
不爭執。而被告吉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吉笙公司(買賣契約)與謝明佳(票據法),給付原告三十
六萬七千九百元,及如主文所示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