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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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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96號 原   告 五二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大興 被   告 林甘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車 執照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2日向原告租用車 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7,100元,惟被告自102年6月24日起拒繳租金,且未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經原告以書面催討仍置之不 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律師 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紙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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