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96號
原 告 五二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大興
被 告 林甘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車
執照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2日向原告租用車
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7,100元,
惟被告自102年6月24日起拒繳租金,且未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經原告以書面催討仍置之不
理,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為此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
律師
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紙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