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元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壽惠
訴訟代理人 楊明和
被 告 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824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視為
起訴,再經於民國104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7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7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年3日17日與訴外人佳運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佳運公司)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等11筆土地上案名「福科逸墅第二期」之石材工程,簽訂
承
攬契約,訴外人佳運公司除交付原告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533,548元之支票供為訂金款之給付外,
嗣並另給付原告第
二次工程款465,938元。其後原告再於103年11月25日向訴外
人佳運公司請領第三次工程款820,140元時,訴外人佳運公
司
乃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佳郃公司)所簽發面額410,070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及另紙由訴外人杰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杰葳公司)所簽
發面額410,070元之支票供為第三次工程款之支付。
詎原告
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於104年1月6日
退票,
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之退票理由單
可稽。為此,原
告
爰本於給付票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等語,並擴張利息之利率主張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被告佳郃公司向銀行申請
開立支票帳戶所取得之支票本及公司印章,均係交由訴外人
朱志安、楊育展保管使用,另被告佳郃公司實際上亦係交由
訴外人朱志安、楊育展運作經營,系爭支票雖係由訴外人朱
志安因訴外人佳運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關係而開立,但
被告佳郃公司現已停業,且不清楚票據之原因等語。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
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即票據無因
性之特質。
(二)原告
持有被告佳郃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
獲付款
一節,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與
本院職權所查調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資料退票註記內
容相符。被告佳郃公司復
自承系爭支票確為被告佳郃
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朱志安為給付工程款而簽交予原告
,則被告佳郃公司自無從以公司業已停業或不清楚票
據之原因等伊與訴外人朱志安間之
抗辯事由,據以對
抗原告。是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410,070元及擴張利息之主張為自退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
0,070元,及自104年1月6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為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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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
發票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 票 人│票面金額│退 票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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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103年 │AC0000000 │臺灣中小│佳郃營造│新臺幣 │民國104 │
│ │12月26日 │ │企業銀行│工程有限│肆拾壹萬│年1月6日│
│ │ │ │忠明分行│公司 │零柒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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