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林奕丞
被 告 杜聿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參佰陸
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9日下午1時5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
○○區○○路往旅順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298巷交岔
路口即特力屋前,因駕駛疏忽,未及注意
適有訴外人劉國
煇駕駛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即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原告保車),沿同上路298巷左轉北屯路時,致2車發
生碰撞,使原告保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
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
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侵權行為等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34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保車駕駛人在肇事後即報警處理,而原告保車顏色確
為黑色,被告可能記錯了。
2、原告主張被告於肇事當時確有闖紅燈之情事。
三、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被告確有騎車肇事之事實,當時對方駕駛人問被告有沒有
事,被告說沒有事後即直接騎車離開,對方當時並未表示
需報警處理,並未要求被告留下,怎能事後要求被告賠償
?且被告記得當時對方車輛為白色,應
非現場照片所示為
要黑色車輛?
(二)被告否認肇事當時有闖紅燈情事,記得肇事前行向號誌為
綠燈,且當時被告係在大買家前左轉彎遭對方車輛撞及。
(三)被告對原告提出估價單及修車統一發票均無意見,但被告
為低收入戶,無
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失。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損
照片、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時捷台中營業所估價單、統
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且經
本院
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
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警詢之陳述所示,係因被
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為紅
燈,應暫時停車等候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再起步行駛,卻貿然
闖紅燈直行,致撞及原告保車右側車身,使原告保車受有損
害,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
劉國煇駕駛原告保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遵循其行向號
誌為綠燈,及行向左轉標誌而左轉北屯路行駛,依原告保車
右側車身遭撞及情事,顯然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違規闖紅燈
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碰撞,即無肇事原因
,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
其保車所受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至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
地點為T字路口,原告保車當時既係沿北屯路298巷左轉北屯
路行駛,依原告保車右側車身受損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之
行向應係從原告保車右前方直行前來,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在
左轉狀態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被告抗辯稱肇事前其係左轉
狀態
云云,即有可疑。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保車駕
駛人劉國煇隨即報警及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被告竟逕行
騎車離去,其主觀上顯然不願就本件交通事故配合警員調查
,即有以消極手段湮滅證據之嫌。再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劉
國煇於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經到庭
具結後
證稱:「肇事前我的行向號認確定為綠燈,且我是第1部車
,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時,被告從我的右後方撞到副駕駛
座,撞擊力道很強,我擔心被告有受傷,幫被告扶起機車及
推到路旁,尚未推到路旁時被告機車仍可發動,被告即騎車
離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依證人劉國
煇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確屬違規闖紅燈致肇事至明,
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要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83414元,依原告提出福斯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保時捷台中營業所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
件費用153884元、塗裝費用21350元、工資16780元,合計
192014元,扣除自負額5000元,餘額為187014元,但統一發
票金額為183414元,平均分攤換算後零件費用146987元、塗
裝費用20397元、工資1603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
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
原告提出其保車之行車執照記載,
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
2014年3月,
迄至肇事時即2014年5月29日,僅使用約2個月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37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用36427元,共計174374元。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4374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74374元範
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