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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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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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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62號 原   告 歐博興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錦民 訴訟代理人 陳泳丞 被   告 昱盛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星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昱盛系統有限公司及李漢堂應負連帶責任。嗣於本院民國( 下同)104年5月6 日審理時撤回對李漢堂之起訴,而減縮聲 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因於102 年間參加義大利帕瓦多國 際自行車展,期間自102年9月21日起至9月23 日止,而向原 告承租該商場之攤位,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萬2486元( 含稅)。然展覽結束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費用,屢經 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服務費用。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契約書(原證 1 、2)、統一發票影本2紙(原證3)、存證信函影本1份(原 證4 )為憑。被告於支付異議狀對於上開數額尚未清償亦未 見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惟被告以,撤展後原告並未協助 處理被告所帶參加之物品,而由被告自行攜回,遭新加坡以 重量超過被告繳納1,000 美元,且上開展覽亦無原告所宣稱 之效果等語為辯。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義大利帕瓦多 國際自行車展展覽攤位,並約定被告應繳之費用為11萬2486 元(含稅),業如前述,則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被告雖持 (四)所述之事由為抗辯,然此均屬被告應承擔風險,究與 其應繳納費用無涉,縱認所述屬實,亦難遽此而為免付契約 對價即上開費用之理由。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萬2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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