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62號
原 告 歐博興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錦民
訴訟代理人 陳泳丞
被 告 昱盛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星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昱盛系統有限公司及李漢堂應負連帶責任。
嗣於本院民國(
下同)104年5月6 日審理時撤回對李漢堂之起訴,而
減縮聲
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因於102 年間參加義大利帕瓦多國
際自行車展,
期間自102年9月21日起至9月23 日止,而向原
告承租該商場之攤位,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萬2486元(
含稅)。然展覽結束後,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
上開費用,屢經
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服務費用。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24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契約書(原證 1
、2)、統一發票影本2紙(原證3)、
存證信函影本1份(原
證4 )為憑。被告於支付
異議狀對於上開數額尚未清償亦未
見爭執,自
堪可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撤展後原告並未協助
處理被告所帶參加之物品,而由被告自行攜回,遭新加坡以
重量超過被告繳納1,000 美元,且上開展覽亦無原告所宣稱
之效果等語為辯。
五、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 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義大利帕瓦多
國際自行車展展覽攤位,並約定被告應繳之費用為11萬2486
元(含稅),業如前述,則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被告雖持
(四)所述之事由為
抗辯,然此均屬被告應承擔風險,究與
其應繳納費用
無涉,縱認所述屬實,亦難遽此而為免付契約
對價即上開費用之理由。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萬2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