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69號
原 告 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美惠
被 告 陳山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之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
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號號牌二面、行
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契約期限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2
月30日屆滿,被告應於屆滿日即94年12月30日將
上開車牌及
行照返還,
詎被告未依約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
,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車
牌00-000號為何人所有,經該局函覆
迄今仍為原告所有
等情
,有該所104年4月9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可佐,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審酌本件證據,
堪認原告
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