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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69號 原   告 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惠 被   告 陳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之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 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號號牌二面、行 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契約期限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2 月30日屆滿,被告應於屆滿日即94年12月30日將上開車牌及 行照返還,詎被告未依約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車 牌00-000號為何人所有,經該局函覆迄今仍為原告所有等情 ,有該所104年4月9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審酌本件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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