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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95號 原   告 珀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       安豐雄 被   告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 訴訟代理人 吳鴻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因買賣取得臺中市○區○○里○○ 路○○○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被告已向前 屋主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賣場使用,原告遂於103年4月1日與 被告另行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3年4 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79,200元。 原告因須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並進行改建,遂於103年9月 1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提前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提供聯繫窗口以協商賠償事宜,因被告並無回應 ,原告遂另委託律師於104年1月12日發函重申前旨,故系爭 租約業已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惟被告今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 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例:「租賃契約雖定有 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 。」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已合於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例之終止要件,故系爭租約既已於10 3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自 得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再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無權 占有他人房屋,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 遲未履行,仍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屬無權占有,係獲 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因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79,200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79,200元之 金額。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號1樓及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月1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 貳佰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例 ,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可為之, 且除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 意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3條,僅載明被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即已明確排除原告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告自不 得任意終止定有期限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提前 終止,須至租賃期滿始歸消滅,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等均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03年4月1日起 至105年8月31日止,又原告曾發函向被告表示於103年12月 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系爭房屋照片、珀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函及郵件回執 、鼎益法律事務所函及郵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5至1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認定。惟原告再主張 依最高法院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例,原告有權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並已發函通知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系爭 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且因被告遲 未返還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應返還自104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先予審究為:原告本件究有無單方終 止系爭租約之權利?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定 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第453條參 照),雙方均不得隨時終止契約。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此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依上開之規定,兩造均 應受租約之拘束,不得隨時終止契約。依系爭租約,兩造間 並無原告(即出租人)得任意終止契約或賠付違約金而終止 契約之約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反面) ,再細觀系爭租賃契約全部條文,僅於第13條「提前終止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指承租人,即被告)得隨時 提前終止租約;乙方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壹個月前通 知甲方(指出租人,即原告),本契約即無條件終止。甲方 應於乙方返還房屋及繳清應付水電費後當日無息返還押金予 乙方。」其餘並無出租人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由上 開系爭租約可知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僅被告即承租 人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原告即出租人並無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之權利,此為契約之當然解釋。則原告即出租人依 系爭租約既無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其於103年9月自 行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尚未合法終止,被 告自不生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復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並 未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系爭租約而有權占有 ,並非無權占有,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法律上原因,自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 ㈢原告雖再主張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例:「租 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 不許終止之理。」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故其發函向被告表 示終止系爭租約,已合於終止要件云云,惟按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為民法第453條所明定,依前揭法條之反面解釋,即定有期 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可為之,倘欲於租 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者外,必須於 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 。查上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例僅列有要旨, 已無從調閱該案之事實以明該案契約約定內容,而依契約自 由原則,個案租約約定之內容不一,法律適用結果自有不同 ,自不能僅以上開民事判例要旨之文字,遽即推定該案租約 情形,亦係指「兩造間未約定出租人得任意終止租約時,亦 允出租人得任意終止租約」之情形,故本院尚難認本案與該 判例情形相符,即本件尚難認有最高法院18上字第2001號民 事判例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引該判例而認其具終止契約之 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既非合法終止,其所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租賃關係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既係基於兩造間約定之系爭租約,其占有係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於系爭租約仍然存續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無據,亦不應准許。故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 五、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法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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