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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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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廖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彥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勝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利勝 訴訟代理人 蔡德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26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陸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拾萬陸仟貳佰陸拾元自10 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 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200元,及自本 件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後追加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469,2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56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督促程序費用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被告欠繳租金之同一事 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間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 出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予被告,租期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共5年, 依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第1、2年度每月租金23萬元,第3、4 年度每月租金241,500元,第5年度為每月租金253,575元; 給付租金之方式則係被告於各租金年度首日,一次將整年度 按月開立之支票交付予原告。雙方就租賃所得稅部分約定: 「以上租金金額租賃稅外加」、「其租賃稅金由扣繳義務人 (乙方)先行至金融機關代為繳納,於年度結算後開立扣( 繳)憑單於甲方。」故被告必須自行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款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稅款 (扣繳率10%)完納,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 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交付原告,而原告再據此納入綜合 所得中申報,而非於上述租金中預扣稅款。惟被告自101年6 月15日承租系爭廠房後,於第1年度租金依約按月開立票面 金額為23萬元之支票12張予原告,且均如期兌現,惟自第 2租金年度(即102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被告 僅交付按月開立票額為207,000元之支票12紙交付予原告, 每月差額計10%即23,000元,共計整年租金差額為276,000元 (計算式:23,000x12=276,000);自第3租金年度(即自10 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被告仍片面減少租金支 付,僅按月給付212,520元,每月差額28,980元,共計整年 租金差額為347,760元(計算式:28,980x12=347,760)。總 計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共少付租金623,76 0元(計算式:23,000x12+28,980x12=276,000+347,760=623 ,760)。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54,56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督促程序費用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規定自102年1月1日 起施行;同意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應由原告支付;惟原告就健 保補充保費部分,已先後於102年3月1日以現金4,600元、開 立金額18,400元支票及於103年5月19日匯款55,200元予被告 ,以支付102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止之補充保費,故原 告業如數支付103年5月31日之前的健保補充保費,被告並未 替原告代墊補充保費,被告於答辯狀所稱主張自租約第3年 度扣減代為扣繳之全民健保補充保費5,980元,亦有違誤; 又同意原告尚須支付被告之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 止之補充保費共計48,300元於本件抵銷(本院卷第49頁反面 )。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訂立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3條雖有「以上租金金額 租賃稅外加」之文句,惟目前稅捐稽徵法令,並無租賃稅名 目;又出租人即原告就其租賃房屋所得,依法應繳納所得稅 ,被告係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自每期租金中逕行扣繳比例 金交付稅捐稽徵機關,並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由系爭租約 第3條亦載明「其租賃稅金由扣繳義務人(乙方)先行至金 融機構代為繳納,於年度結算後開立扣繳憑單於甲方。」之 文字,由被告將租賃稅金「代為」繳納,可見納稅義務人確 係原告,被告僅係代為繳納,故所代繳稅款應可向原告請款 ,上開代繳稅款應非由被告最終負擔。故被告自102年度起 即按月租金扣減已代為扣繳第一年度租賃所得稅每月23,000 元,而開立每月租金即面額為207,000元(計算式:230,000 -23,000=207,000元)之支票12紙予原告,另自租約第3年度 即自103年6月起每月扣除第2年度每月租賃所得稅23,000元 ,再扣減全民健保補充保費5,980元(計算式:241,500-23, 000-5,980=212520),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 ㈡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應由原告支付,凡租金收入每筆5000元以 上,均需繳納2%之健保補充保費;又同意原告業已支付103 年5月31日止之健保補充保費;再原告尚須支付被告之103年 6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補充保費為48,300元,同意於 本件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系爭租約約定101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每月 租金23,000元,又10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每月租 金241,500元,再被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之 租金已如數給付,惟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之 租金每月僅付207,000元予原告(每月差額為23,000元), 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之租金每月僅付212,52 0元予原告(每月差額為28,980元)。又自102年1月1日起之 二代健保保費應由原告支付,原告就103年5月31日之前之健 保補充保費業已付清,至原告須支付自103年6月1日至104年 3月31日止之補充保費共10個月計為48300元,於本件同意抵 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49頁反面) ,復有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已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所積欠之租金 623,76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 存證信函、租約第2年度及第3年度之租金支票(即用以支付 102年6月15日至104年6月14日租金之支票)及健保補充保險 費繳款書為據。是本件所應審究為:本件原告之租賃所得稅 (即因租賃所得而由被告按月扣繳之租賃所得稅),應由何 人負擔;再倘係由被告負擔,則被告須再給付原告之租金金 額為何。 ㈡本件原告之租賃所得稅(即原告因本件租賃所得而由被告按 月扣繳之租賃所得稅),應由被告負擔之說明: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427條固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 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自不 妨為相反之約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一、第一、第二租賃年度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整;第三、第四租賃年度起租 金每個月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整;第五租賃年度起租 金每個月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整(以上租金金 額租賃稅外加),乙方應於每租賃年度首日開立每月租金之 支票計12張,每張支付一個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15日 。其租賃稅金由扣繳義務人(乙方)先行至金融機關代為繳 納,於年度結算後開立扣繳憑單於甲方。」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佐(支付命令卷第8頁),兩造對上開契約所稱之「租賃 稅」係指租賃所得之稅捐(下稱租賃所得稅,即原告因本件 租賃所得而由被告按月扣繳之租賃所得稅)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40頁反面),則依契約文義解釋既已載明「租金金額租 賃稅外加」之文句,其意即指原告因出租之租賃所得而須扣 繳之租賃所得稅應由被告另外加計支付,不計入於約定租金 金額之意,即約定之租金並非內含租賃所得稅甚明;倘原告 因出租系爭廠房所須由被告扣繳之所得稅由原告支付,即屬 租金內含原告之租賃所得稅,衡情自無於系爭租約之文句上 再載明「租金金額租賃稅外加」之必要;且查,兩造於101 年5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開立並交付用以支付101年6 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之支票共12紙予原告, 上開12紙支票面額即為23萬元,與系爭租約所載第1年度每 月租金金額23萬完全相符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0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兌現上開租金支票之銀行存摺 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2頁),倘兩造曾約定租賃所得稅由被 告扣繳後最終由原告負擔,應仍由原告支付,則被告於開立 第1年度即101年6月15日至102年6月14日之租金支票時,何 須按月開立面額23萬元之支票給原告?何不預先將每月應扣 繳之租賃所得稅先行扣除?復被告於102年亦開立101年6月 至12月(以7個月計)之給付總額為1,610,000元,扣繳稅額 為161,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原告,有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倘該扣 繳稅款應係原告支付而非由被告支付,則原告從未支付第1 年度之租賃所得稅,何以被告竟未於第1個月即予催討?遑 論被告倘認租賃所得稅應由原告支付,何不於第2租金年度 支付租金時,一次主張抵銷前一年度原告未支付之租賃所得 稅?綜上所述,由系爭租約之文義解釋,及被告支付第1年 度租金之支票面額23萬元即約定之租金數額,亦與系爭租約 之文義解釋相符,在在足證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確係約 定由被告負擔原告之租賃所得稅之支出,是被告抗辯:租賃 所得稅僅係被告代繳,被告代繳後自得向原告請款,最終應 由原告負擔應由原告負擔,故自102年6月15日起,自租金扣 減前1年度之租賃所得稅云云,顯非可採,其所提出之存證 信函、租金支票及健保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均不足為任何有利 被告之認定;被告再辯稱:倘認代繳之租賃所得稅應由被告 負擔,則將造成租金與稅款的循環論證云云,惟兩造因約定 「租賃稅外加」即由被告負擔原告之租賃所得稅,則該租賃 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應如何計算,僅係計算式如何臚列問 題,均無礙兩造間就「租賃稅外加,即被告應負擔原告之租 賃所得稅」之約定的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租金金額之說明: ⒈從而,本件依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原告之租賃所得稅(即 被告每月就原告租賃所得之扣繳稅額)應由被告負擔;則被 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之租金每月僅付2070 0元予原告(每月差額為23,000元),自103年6月15日起至 104年6月14日止之租金每月僅212,520元予原告(每月差額 為28,98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自應再支付原告上開差額 即總計積欠之租金623,760元(計算式:23,000x12+28,980x 12=623,760)。 ⒉兩造均同意原告已結清103年5月31日之前之健保補充保費, 惟原告尚須交付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所 扣繳之二代健保計48,300元,並於本件抵銷(本院卷第49頁 反面),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 4年6月14日止之積欠租金應為575,460元(計算式:623,760 -48, 300=575,460)。 ⒊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 欠之租金575,460元,及其中469,2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104年2月14日起,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06,260元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年5月16日起,參見本院 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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