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79號
原 告 森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治
訴訟代理人 曾國勛
被 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2 日將
其所
承攬之「觸口遊客服務中心
暨行政管理中心工程」中之
「雨水回收系統及中水回收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
告承攬施作(註: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為
承攬人、原告為
次承攬人,就
兩造間之次
承攬契約而言,被告為定作人,原
告為承攬人),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即承
攬
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15萬5000 元,系爭工程原告已
全部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依契約4條、第11 條之約定
,被告即應付清10%之尾款11萬5500 元。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
付
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
息。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
影本乙份、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影本1 紙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合程合約書
第11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
方(註:即被告)派員會業主(註:即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
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試驗收,付清
尾款。
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而尚有上開款項尚未
給付。且系爭工程亦經業主驗收,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付
款尾款即11萬5500元。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