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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79號 原   告 森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治 訴訟代理人 曾國勛 被   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2 日將 其所承攬之「觸口遊客服務中心暨行政管理中心工程」中之 「雨水回收系統及中水回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 告承攬施作(註: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為承攬人、原告為 次承攬人,就兩造間之次承攬契約而言,被告為定作人,原 告為承攬人),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即承 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15萬5000 元,系爭工程原告已 全部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依契約4條、第11 條之約定 ,被告即應付清10%之尾款11萬5500 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 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 影本乙份、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影本1 紙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合程合約書 第11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 方(註:即被告)派員會業主(註:即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 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試驗收,付清 尾款。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而尚有上開款項尚未 給付。且系爭工程亦經業主驗收,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付 款尾款即11萬5500元。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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