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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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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鍾玉珠 相 對 人 五二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大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42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0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4259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42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 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斟酌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85,200元,如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預計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165萬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至第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期限10個 月、民事第二審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2,070元「計算式如 下:85,200元×5%×(2年+10/12)=12,07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07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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