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鍾玉珠
相 對 人 五二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大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4259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05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
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4259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42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
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斟酌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85,200元,如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預計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165萬元,屬不得
上訴
第三審事件,至第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期限10個
月、民事第二審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2,070元「計算式如
下:85,200元×5%×(2年+10/12)=12,07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070
元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