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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月琴即國祥實業社 相 對 人 大寶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賀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 字第二八二九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 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受理審理中(本院104年度中簡字1142號) 為由,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298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2829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且聲請 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104年度中簡字第11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6,135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同上開相對人所強制執行金額,依法應適用簡易程序為至 二審終結之案件,故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綜上,本 院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536元【計算式:46,1 35元5%(2+10/12)=6,536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 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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