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號
原 告 石元忠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請具
狀查報被告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