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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號 原   告 石元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    狀查報被告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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