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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補字第 10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富士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旭 被   告 怡和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錦豐 被   告 紀怡如 被   告 亞伯特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達 被   告 遠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安 被   告 李琬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309室、401室、306室、307室、207室房屋全   部遷讓,並結清所積欠租金返還原告,並不得追討租金。聲   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怡和興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000元,並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   止,按月賠償原告租金9,500元;被告紀怡如應給付原告20,   000元,並自104年4月3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租金10,000元;被告亞伯特影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0   00元,並自104年4月3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租金7,000元;被告遠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並自104年4月3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租金   5,000元;被告李琬蓁如應給付原告13,000元,並自104年4   月3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租金7,000元。依   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   ⒈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09室、401室、306室、307室    、207室房屋之現值,並以上開房屋之現值核定為此部分    之訴訟標價額,爰命原告查報上開房屋之客觀現值(須提    出相關資料佐證),如未提出,則此部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原告另提出之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    1,991,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為628,000    元《營業93,900元+非住非營534,100元》;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3樓為685,500元《營業102,400元+非住    非營583,1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為    677,500元《營業303,700元+非家373,800元》)核定之    。   ⒉請求被告不得向原告追討押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4,000元(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之押租金,被    告怡和興貿易有限公司為19,000元、被告紀怡如為20,000    元、被告亞伯特影像有限公司為13,000元、被告遠盛企業    有限公司為10,000元、被告李琬蓁為12,000元)。   ⒊另再請被告等人應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76,000元(即被告    怡和興貿易有限公司19,000元、被告紀怡如20,000元、被    告亞伯特影像有限公司14,000元、被告遠盛企業有限公司    10,000元、被告李琬蓁13,000元)。   ⒋至另分別請求被告應自104年4月3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    月賠償原告租金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㈡依上說明,原告應查報上開⒈所述被告應返還之房屋其現值   ,再併計⒉、⒊之價額共15萬元後而核定為本件之訴標的價   額,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   未查報被告返還房屋之現值,則本件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   14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如依租賃物返還、或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上開事項書狀應附繕本5份。 三、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等人之應送達處所,如被告係「自然人   」者,應查報其最新之個人戶籍謄本正本;如被告係「公司   法人或獨資號」者,應查報其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或獨   資商號(含負責人之身份證字號)證明文件(可向經濟部商   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該管縣市政府建設局(處)申請)   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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