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371號
原 告 陳瑩珍
被 告 洪芊茹、金美滿開發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芊茹、金美滿開發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
之訴,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
回原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備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即原告係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而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是原告應
具
狀陳明本件之
訴之聲明,並陳報
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之
案號,上開書狀應另提本
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86,400元(參本院104年度中小字第410號
判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