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372號
原 告 陳阿堂
被 告 新盟輪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順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盟輪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
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
兩造對於不動產
所有權並
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
址,因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
法律專題
研究第612至614頁)。依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五項
所載,
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
而非對於土
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確認並
判定其土地之界址,依
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7,335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