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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補字第 1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372號 原   告 陳阿堂 被   告 新盟輪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盟輪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 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 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 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 研究第612至614頁)。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五項所載,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而非對於土 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確認並 判定其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7,33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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