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684號
原 告 力致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江松
原 告 洪子媖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中縣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李元寬間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即
起訴狀
未載明原告洪子瑛之
住居所、及被告台中縣全聯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
查報原告洪子瑛之住居所、及被告台中縣全聯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又起訴狀
訴之聲
明與事實及理由
所載之
請求權依據未合,原告應說明被告
間應負之責任係共同給付或連帶關係,如於共同給付,被
告間之內部關係上對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負擔比例各為
何、並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另起訴狀後附維修
單,請將工資與零件分別列計,併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影
本等各1份,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
繕本2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力致達興業有限
公司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洪子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5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力致達興業有限公
司、洪子媖應分別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