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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補字第 1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684號 原   告 力致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江松 原   告 洪子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縣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李元寬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未載明原告洪子瑛之住居所、及被告台中縣全聯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    查報原告洪子瑛之住居所、及被告台中縣全聯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又起訴狀訴之聲    明與事實及理由所載之請求權依據未合,原告應說明被告    間應負之責任係共同給付或連帶關係,如於共同給付,被    告間之內部關係上對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負擔比例各為    何、並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另起訴狀後附維修    單,請將工資與零件分別列計,併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影    本等各1份,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2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力致達興業有限    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洪子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5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力致達興業有限公    司、洪子媖應分別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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