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795號
原 告 鼎恒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晨帆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愛地球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21,0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