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067號
原 告 陳玠如
被 告 時光對白旅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志淋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
律師
廖建程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一、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
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
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主要爭點在於確認兩間之勞動契約是
否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是
本件關於確認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權利存續期間原告之收入總數為準。茲以原告主張其每
月工資新台幣(下同)2萬6500元,及10年之存續期間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萬元(計算式:26500×12月×
10年=0000000)。
三、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9076元。
四、原告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萬元(計算式:
27000×12月×10年=0000000)。
五、
惟前開原告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資每月2萬7千
元之期間,與聲明第一項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互有重疊,故
第三項之聲明自不應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以聲明第一
項及第二項原告核定其價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29萬9076元(
計算式:0000000+119076=00000000),應繳裁判費3萬367
0元。
六、又原告依法可暫免徵1/2裁判費,故本件應先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萬6835元(計算式:33670÷2=16835)。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