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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補字第 2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067號 原   告 陳玠如 被   告 時光對白旅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淋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廖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   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   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主要爭點在於確認兩間之勞動契約是   否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是   本件關於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權利存續期間原告之收入總數為準。茲以原告主張其每   月工資新台幣(下同)2萬6500元,及10年之存續期間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萬元(計算式:26500×12月×   10年=0000000)。 三、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9076元。 四、原告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萬元(計算式:   27000×12月×10年=0000000)。 五、惟前開原告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資每月2萬7千   元之期間,與聲明第一項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互有重疊,故   第三項之聲明自不應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以聲明第一   項及第二項原告核定其價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29萬9076元(   計算式:0000000+119076=00000000),應繳裁判費3萬367   0元。 六、又原告依法可暫免徵1/2裁判費,故本件應先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萬6835元(計算式:33670÷2=16835)。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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