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130號
原 告 皇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蔡兆元發
支付
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60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二、原告提出受損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
車輛維修之工資、零件分別列計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或收據
(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卷所附之估價單未分列工資及零件)
等、及請求被告賠償37,800元之計算依據等各1份,
上開事
證應另提
繕本1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