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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補字第 2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635號 原   告 新城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小寶 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117 條所明定。核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依上開規定為   之即未蓋「新城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章,是原告應補正並提   出已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須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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