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670號
原 告 聯信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秋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閔甄、沈佑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163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