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315號
原 告 溪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顯童
送達代收人 余柏儒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宗明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聲明欄記載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
裁判費375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余柏儒律師」名義起訴,並提出原告出
具
委任狀1紙為證,
惟「余柏儒律師」漏未在委任狀簽名或
蓋章(僅以電腦繕打不生簽名或蓋章之效力),即不生委任效
力,應請余柏儒律師到院補正,否則本件有原告
當事人未於
書狀簽名或蓋章之起訴不合法情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