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363號
原 告 能匠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喬鎮邦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茂祥發
支付
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0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421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繳
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