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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補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412號 原   告 贏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柱禎 訴訟代理人 謝發裕 被   告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品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與事實理由 欄之記載不符,經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到庭陳明:本件除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外,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等 語在卷。原告上開請求中,前者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60萬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後者請求被告道歉部 分,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 項規定,本件係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是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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