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412號
原 告 贏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柱禎
訴訟代理人 謝發裕
被 告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品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與事實理由
欄之記載不符,經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到庭陳明:本件除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外,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等
語在卷。原告
上開請求中,前者為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金額
為60萬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後者請求被告道歉部
分,其性質屬
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 項規定,本件係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是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00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