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457號
原 告 大慶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建成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桂林企業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958號),
惟被告
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
35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
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