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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補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500號 原   告 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雄 訴訟代理人 張勝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堂軒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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