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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補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642號 原   告 珀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 代 理 人 安豐雄 被   告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 訴訟代理人 吳鴻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被 告向原屋主承租使用,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因買賣所取得 系爭房屋並承受原有之租賃契約後,另於103年4月1日再與被告 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 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9, 200元,原告因故須收回系爭房屋使用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書並願協商賠償,因未獲被告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月給付原告79,200元。依原告上開之主張,本件係因租賃 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應以系爭 契約書之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即2,296,800元(即79,200元 29月=2,296,800元)核定之,另聲請第二項之請求係附帶請 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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