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830號
原 告 蔡維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公職王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