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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補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894號 原   告 洪嘉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鳳珠(創邑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間請求   給付   工資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被告部分,請具狀陳明提起本件訴訟    之被告係「劉鳳珠」或「創邑科技有限公司」,另就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僱    主(即被告)部分,並私權之爭執,自非民事事件得為    審理及判決之事項,原告應就此部分是否於本件仍為請求    ,應具狀陳報之。如原告仍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為請求,    則應陳報此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關係(即民事法律可為判    決之依據、條文等)及應受判決事項為具體表明,上開書    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起訴    狀聲明第二項請求新臺幣(下同)322,080元定之(聲明第    一項部份原告補正後再核定),又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所載,就上開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分,非因單純給付    工資而涉訟,故不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2分之1裁判費,故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530元,應由起訴之原告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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