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中晟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薪資扣
押款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黃肆山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聲請人取得
執行名義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
人黃肆山對相對人中晟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晟
救護車公司)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
扣押命令後,
相對人中晟救護車公司即以黃肆山
非其員工為由聲明
異議,
聲請人
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扣押款
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中晟救護車公司對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而
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扣押款,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之規定,扣押命令僅生禁止
債務人(即本件相對
人黃肆山)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即本件相對
人中晟救護車公司)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於移轉命令核發
前,尚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前開之說明,本件聲請人
自無得立於
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中晟救護車公司給付薪
資扣押款,聲請人倘認相對人中晟救護車公司異議理由不實
,應另提起確認相對人間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以保全其債權之
滿足,非逕向相對人中晟救護車公司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且於扣押命令撤銷前,本件相對人就
系爭薪資扣押款亦不得
任意處分。
綜上所述,本件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可認為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