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 4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晟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薪資扣 押款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黃肆山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 人黃肆山對相對人中晟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晟 救護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 相對人中晟救護車公司即以黃肆山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 聲請人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扣押款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中晟救護車公司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 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扣押款,惟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之規定,扣押命令僅生禁止債務人(即本件相對 人黃肆山)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本件相對 人中晟救護車公司)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於移轉命令核發 前,尚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前開之說明,本件聲請人 自無得立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中晟救護車公司給付薪 資扣押款,聲請人倘認相對人中晟救護車公司異議理由不實 ,應另提起確認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以保全其債權之 滿足,非逕向相對人中晟救護車公司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且於扣押命令撤銷前,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薪資扣押款亦不得 任意處分。綜上所述,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